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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洪**、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洪**、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洪**的委托代理人洪诗裕、被告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其于2012年3月26日、同年5月22日分两笔480000元共向洪*龙出借960000元,借期至2014年10月3日。其于2014年7月20日向洪*龙出借996000元,借期至2014年10月19日。双方就上述借款均约定年利率为24%,如借款方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出借方追索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洪*龙、仲**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洪*龙、仲**归还其借款1956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一笔48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另一笔48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996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均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洪*龙、仲**支付其律师费1308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洪**称:其之前确实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对账后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其结欠原告共计1956000元,但该款项中包含了之前尚欠的利息。另利息已归还68000元。

被告仲**辩称:洪**一直不在家,其对王**与洪**之间的事情并不知晓,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12年3月26日、同年5月22日通过银行向洪**指定收款人洪**汇付两笔480000元,共960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7月补签《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王**于2012年3月26日、2012年5月22日向洪**分别出借480000元,合计960000元。付款方式为王**汇付给洪**指定收款人洪**。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日止。年利率、逾期还款的利率及违约金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洪**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王**因追索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王**与洪**另于2014年7月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洪**借到王**996000元。支付方式:银行承兑汇票7张,并明确了承兑汇票号及金额。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年利率、逾期还款的利率及违约金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借款方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出借方因追索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洪**签收了王**交付的7张银行承兑汇票,7张汇票总金额为1002928.92元。

另查明:洪诗龙与仲**于2003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王**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130874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陈述,洪**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其借款。洪**称借款用于还赌债。仲**提供洪**的港澳通行证,用以证明洪**借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正常开支,且2012年开始洪**一直不回家。王**认为,洪**去澳门的时间早于借款时间,与本案借款无关。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中**银行转账单、银行承兑汇票、委托合同、结婚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洪**向王**借款1956000元,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单、银行承兑汇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洪**辩称1956000元中包含之前结欠的利息,且已归还利息6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洪**应按约归还王**借款1956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涉及两笔48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涉及996000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14年11月22日起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因《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方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律师费应由借款人负担,故洪**应承担律师费130874元。另洪**的该债务发生在其与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洪**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洪**、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王**借款1956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一笔48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笔48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996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洪**、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王**律师费130874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洪**、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204元,由王**承担1742元,洪诗龙、仲**承担35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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