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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中国大地**司兴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中国大**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大地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强诉称,我为自有的苏M×××××小型轿车向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15年5月27日,赵**驾驶该车撞上了路边电线杆,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永嘉交警大队)认定,赵**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自身车辆支付修理费47700元,此后,我向大地财**支公司理赔时被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地财**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47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发生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赵**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已超过时效未年检,按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所以我公司拒绝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翟淳强为其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向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其中第六条第(七)项中规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免责。

2015年5月27日,赵**驾驶苏M×××××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撞上路边电线杆,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负全部责任。同年6月5日,大地财**支公司向翟淳强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载明车损47700元。翟淳强将车辆送至温州**售公司进行修理,并支付了车辆修理费47700元。赵**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持有驾照的有效期至2014年10月8日,此后赵**换领了驾驶证,该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24年10月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结算单和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赵**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有的驾驶证过期未年检,尚未被注销,保险公司能否适用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证过期免责的条款而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翟淳强与大地财**支公司之间形成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保险公司提出的赵**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有的驾驶证已经过期,属于其免责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赵**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为2014年10月8日至2024年10月8日,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新换的驾驶证的有效期已覆盖了事故发生日期,应视为公安部门对于驾驶员事故期的驾驶资格予以了确认,因而不存在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付原告翟淳强车辆维修费47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地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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