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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洪诉称,被告钱**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1月27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我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钱兴林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兴林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钱**向原告蒋**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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