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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毛卫兵、南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毛**、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琅混凝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毛**、被告**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原告徐*与被告毛**均系被告紫**土公司员工,原告徐*为混凝土车辆驾驶员,被告毛**为驾驶员调度员。2014年6月10日,原告徐*与被告毛**因为工作上矛盾发生纠纷,后相互斗嘴,直至被告毛**用水杯砸向原告,原告遂欲与被告毛**理论,用拳砸坏门窗玻璃,致原告手腕受伤,至今已用去医疗费合计73325.91元。由于原告受伤系与被告毛**纠纷所致,且被告紫**土公司管理存在失误,调度员与驾驶员长期存在工作矛盾,致使矛盾激化造成原告伤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8105.7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毛**辩称,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紫**土公司辩称,原告徐*与被告毛卫兵之间争吵非工作原因,属于个人恩怨而导致的受伤,与公司无关,公司在事件发生后借给原告49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毛**均系被告紫**土公司员工,2014年6月10日,双方因车辆调度问题发生口角,进而相互谩骂,后双方又用电话机互砸,争吵过程中,被告毛**将手中的水杯砸向原告徐*,后其试图关闭窗户,双方在推拉窗户时,原告徐*用拳头砸向窗户玻璃,至其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通**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6日出院,后其又多次前往南通**医院、无锡**民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其共支出医疗费86455.71元。后经南通**民法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3月14日,该机构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意外致右前臂切割伤,右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其右腕、右手功能障碍最终评定为人损九级伤残。2、徐*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徐*一直在被告紫**土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甲方)与被告紫**土公司(乙方)曾签订调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一次性给付甲方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该10000元为给付甲方的2014年5月、6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6800元,余款3200元为乙方暂借给甲方的医疗费。(甲方工资全部结清。)2、乙方原已预付给甲方的31000元、胡忠借给甲方的15000元及上述第一条款中的3200元共计人民币49200元均暂作为乙方暂借给甲方的医药费。但在甲方就受伤诉乙方赔偿之诉案件判决之后,按判决书中乙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多退少补,即若判决书中确定乙方无需赔偿或赔偿数额未足49200元,甲方必需如数退款给乙方,反之,则乙方按判决书中赔偿数额补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通**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南通**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出院记录、无锡**民医院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土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事发过程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通过审理,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一般身体权纠纷;二、原告徐*与被告毛**、紫**土公司的责任划分;三、原告徐*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一般身体权纠纷的问题。

本院认为,构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要件应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从事雇佣活动”应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原告徐*虽在上班过程中受伤,但其受伤原因系与被告毛**发生争执后,用拳头砸打窗户玻璃所致,其行为已经完全超出雇佣活动范围,故案涉纠纷不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认定本案为一般身体权纠纷。

二、关于原告徐*与被告毛**、紫**土公司的责任划分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徐*与被告毛**因调度问题发生争执,进而相互谩骂,虽然双方在争执过程中没有发生实际的身体接触,但存在相互扔电话机、被告毛**向原告砸水杯等行为,后原告徐*与被告毛**争执推拉窗户过程中,原告用右手自行击打窗户玻璃导致受伤,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毛**的行为虽然与原告的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毛**向原告砸水杯等行为扩大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和事态发展,其与原告相互推拉窗户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徐*与被告毛**在案涉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本院认定对原告徐*的损失由被告毛**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紫**土公司未对原告徐*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同时亦不构成法律上规定的管理人的管理责任,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紫**土公司提出其已预借给原告徐*相关钱款的问题,由于其与原告之间已通过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了处理方法,故本案暂不予理涉。

三、关于本案合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徐*因击打窗户玻璃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56.9元确认为86198.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共住院53天,标准按照每天18元计算,本院确定为954元(53×18);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期限为90日,标准按照1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为9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90日,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费损失为10500元(70×2×30+70×90);5.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紫**土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和原告在定残时的年龄,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20年×0.2);6.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被告紫**土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事故发生后,公司与其结清了工资,并未再发放,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65元/天,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业(42557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0987元(42557÷365×18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责任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已考虑责任因素);8.交通费,考虑到医院原告治疗的次数、远近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64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徐*的损失为:医疗费8619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误工费20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0423.81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毛**赔偿原告徐*80227.14元((260423.81-3000)×30%+30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人民币80227.14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元(已减半)、鉴定费人民币1640元,合计人民币2535元,由原告徐*负担1774元,被告毛**负担76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结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0元。户名:南**政局(南通**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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