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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有限公司与通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琅公司)与被告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州建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司诉称,被告因通际生产厂房工程的需要,于2012年3月8日与原告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350.5立方,总货款为435941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2015年2月17日共给付货款400000元,余款35941元一直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941元,并按年利率5.6%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原告紫**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供应混凝土的数量、规格、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书面约定的事实;2、决算表2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350.5立方,总货款为435941元;3、中**行汇款凭证,证明2015年2月17日最后一次付款5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通州建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紫**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紫**司提供的上列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根据原**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公司与被告通州建总订立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公司向被告通州建总承建的通际生产厂房工程提供各种规格的混凝土约2000立方米;结算方式为每月为一结算批次,次月20日前付该批次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待主体结构封顶后二个月结清。合同还对价格、质量要求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公司即向被告通州建总供应各种标号的混凝土。原**公司在向被告通州建总供应混凝土后,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月7日就前期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单价、合计货款编制工程商品混凝土决算表供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确认。至2012年8月30日,原**公司共向被告通州建总上述工地供应各规格的混凝土1350.5立方,总货款为435941元。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州建总共计支付货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通州建总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通州建总作为买卖合同的需方,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通州**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9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5.6%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通州建总承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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