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海欧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欧诉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金**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5年11月24日裁定驳回。被告金**对裁定不服,向温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和2016年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欧,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欧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朋友。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称其所办企业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原告通过朋友陈**的银行账户分三次将210万元转账给金**。截止2014年10月18日,被告归还了66万元本金,尚欠144万元本金。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被告金**借原告金*欧144万元,月息9600元,于2015年10月18日本加息一次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立即归还原告金**借款本金144万元并支付利息,月息9600元从2014年10月18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陈**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实际转款人陈**身份情况。

3、金**身份证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2014年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5、民**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起止日期2014/07/01-2015/06/30),以证明被告还款66万元。

6、农业银**景支行出具的详细信息两页(陈**账户),以证明陈**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转账210万元的事实。

7、民**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起止日期:2013-10-01至2013-10-31),以证明金**的配偶张**2013年10月16日归还原告之前的借款本金210万元。

8、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以证明陈**于2012年10月30日转账金**210万元。

9、2011年的借条,以证明金海欧2011年11月份借款给金**160万元。

10、民**行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以证明金海欧向民**行贷款情况。

11、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金**账户),以证明金**向金**付息情况。

1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王**账户),以证明金**向原告配偶王**付息情况。

13、民**行个人账户对账单5页(起止日期分别为:2011-11-01至2011-11-30、2012-10-01至2012-10-31、2013-10-01至2013-10-31、2014-10-01至2014-10-31),以证明原告2011年-2014年每年向民**行贷款的发放记录。

14、民**行个人账户对账单7页(起止日期:2014-05-01至2014-12-31、2015-04-30至2015-04-30),以证明原告按月支付民**行贷款150万元2014年5月-2015年4月期间的利息。

15、农业银**景支行出具的详细信息(王**账户),以证明原告2012年5月5日借款50万元给被告。

16、农业**欣苑支行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2012年10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210万元。

17、农业银**景支行交易记录,以证明原告2013年7月15日借款100万元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被告2014年10月18日出具借条之后,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144万元,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共计21页及汇总表一页,以证明从2012年1月4日到2014年8月7日,被告向金海欧及其配偶王**汇款共计4228331元,加上原告认可的被告2014年10月15日和17日二笔汇款计66万元,被告向原告汇款总额4988331元,其中部分款项是归还原告的借款,另一部分是被告出借原告的借款。

2、被告金**与张**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张**是金**的配偶,2012年10月26日通过张**银行账户汇款给原告的210万元是金**归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陈**和王**进行了谈话。陈**陈述在2011年10月、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22日,**海欧将其在民**行的贷款直接发放到陈**的银行账户,然后根据**海欧的要求将160万元、210万元和210万元转账到金**银行账户。她与金**素不相识,也无经济往来。王**陈述金**的证据1汇总表上王**项下序号1-12的款项系金**归还**海欧2011年的借款160万元和2012年5月的借款50万元的利息和本金210万元。序号13的100万元系金**归还2013年7月15日的借款本金。**海欧和金**的每次借款均约定了月息2%。

原被告对上述谈话笔录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7-9、15、1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实际交付款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66万元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对证据6、10、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金建东向王**还款。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涉及的款项双方均已结清楚,与本案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以及陈**、王**的谈话笔录做如下认证:原被告对陈**、王**的谈话笔录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陈**关于2012年、2013年金**将民**行的贷款直接发放至陈**的银行账户,然后在金**的要求下将款项转账给金**的内容,以及王**的谈话内容与原被告的部分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相关的谈话笔录内容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瑕疵和疑点,故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0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以及证据13贷款发放记录、证据14贷款付息记录都是原告与民**行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但这些证据反映的内容能与原告关于贷款直接发放至陈**银行账户,以及借条约定的月息9600元是由于原告每月需支付银行贷款利息9600元左右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证据10、13、14可以作为本院采信原告金**以及陈**的相关陈述和相关证据的参考。原告的其他证据也能与被告认可的陈**和王**的谈话笔录以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原告对其证据的解释亦合乎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没有直接反映被告支付到王**和金**银行账户的款项的性质。这些款项的性质需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院将在下文对此予以阐述。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金**与被告金*东系同村好友。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双方通过银行账户发生了多笔款项往来,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总额为730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总额为7088331元。对于该期间的借款,被告及其配偶张**仅在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上面写明了借款160万元,月息32000元(即折合月利率为2%)。原告出借款项以及被告归还本金情况如下:2011年11月4日原告通过陈**的银行账户转账170万元到被告金*东配偶张**的银行账户,其中160万元是金*东和张**向金**的借款。2012年5月5日原告通过其配偶王**的银行账户出借5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将上述210万元借款归还到原告的配偶王**银行账户。2012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通过陈**的银行账户转账借给被告210万元。被告通过张**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0月16日将这笔210万元借款归还原告。2013年7月15日原告通过王**的银行账户借给被告10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归还了这笔100万元借款。2013年10月22日,原告又通过陈**的银行账户转账借给被告210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还款50万元,10月17日还款16万,合计66万元。此外,在上述借还款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及其配偶王**银行账户支付了29笔从32000元至62000元不等的款项。其中的24笔均能直接折合为月利率2%。另外5笔则是在原告出借款项或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后的下个月支付的利息,由于不足月故数额小于月利率2%。2014年10月18日,被告金*东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欠金**144万元,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月息9600元,在2015年10月18日本息一次付清。被告金*东至今未清偿144万元,也未支付约定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有无向被告交付2014年10月18日的借条载明的144万元。原告主张借条中的144万元是被告对2013年10月22日的借款210万元中未清偿的本金144万元的确认。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汇总表上除了单笔10万元以上的款项为归还本金外,其余的小额款项都是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已向被告交付144万元款项。关于被告按月支付的小额款项的性质,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原被告是从小的好朋友,所以原告可能免息或低息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那些按月支付的小额款项不应认定为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通常含义是出借人出借款项后,由借款人依约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当然,也有一些民间借贷不约定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除了2011年11月4日的借款有借条载明利息外,之后的借款均无书面约定利息。然而,民间借贷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为没有约定利息,是否约定利息还应从双方的证据,之前的交易习惯和通常的交易习惯以及双方的履约行为综合判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约定了利息,被告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支付给原告4667至62000元不等的11笔款项应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首先,王**在谈话笔录中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即2%),被告提供的资金往来明细中按月支付的小额款项均属支付利息。被告对该谈话笔录不持异议。其次,原被告之间款项往来的轨迹也与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和民间借贷通常的交易习惯相符。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数笔42000元、62000元款项与原被告2011年11月4日借贷交易习惯,即借条约定的利息折合的月利率2%相符。双方款项往来的轨迹亦符合民间借贷的通常交易习惯:“出借款项-按月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按月将所借款项2%的款项支付给原告方,然后所借本金数额全部归还原告,接着在几天内原告又将款项借给被告。最后,原告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于民**行的贷款。原告在四年多时间里每月需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原告关于2014年10月18日的借条上之所以约定月息9600元,是因为原告当时需每月向民**行支付150万元的贷款利息9600元左右。原告的证据能对此予以印证。因此,被告2013年11月7日到2014年8月7日期间支付给原告4667元至62000元不等的11笔款项应为利息,2014年10月15日和16日分别支付的50万元和16万元系归还原告2013年10月22日的210万元借款本金。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2014年10月18日的借条是对2013年10月22日借款210万元中未清偿本金144万元的确认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与证据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月息96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借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9600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46元,减半收取8923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