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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靖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司委托代理人席**、邵**,芬**司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哈**司诉称:我司与芬**司于2013年初建立合作关系,芬**司向我司采购轴承产品。后我司按芬**司要求,依约分批向芬**司供货。自2014年11月起,芬**司未能按约足额支付货款。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9日,我司分别向芬**司开具了金额为28309元、3305.50元、244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15日,经双方对账,扣除芬**司已付货款3877.40元,其司拖欠我司应付货款计52177.10元。因双方交易习惯为月结30天,扣除芬**司已付款项,其应按实际欠款金额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请求判令芬**司立即支付我司货款52177.10元并承担按实际欠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4431.6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3305.50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24440元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

芬**司辩称并反诉称:我司向哈**司采购轴承属实,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方式。对账函反映我司尚欠哈**司货款金额属实,因哈**司明知其所供轴承存在质量问题,故一直未向我司催要货款,故对哈**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2013年10月10日、12日、14日,我司与山东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约定埃**公司向我司购买6台型号为SZA300-560的暖风器疏水泵,配件中要求采用SKF轴承,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为履行上述三份合同,我司向哈**司购买SKF轴承,2013年11月15日,哈**司送货18个SKF轴承(SKF7317ACM12套、MU317EM6套)给我司,后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司将所购SKF轴承安装在6台暖风器疏水泵上,并于2013年11月29日将6台暖风器疏水泵发货给埃**公司,该6台泵现在荷兰,经荷兰有关部门检测SKF轴承(2个轴承SKFNU317、1个轴承SKF7317ACM)系假冒产品。2015年4月20日,埃**公司因其用户提出SKF轴承异议故通过电子邮件要求我司提供SKF轴承证明,我司即将该邮件传真给哈**司并要求其司提供,但哈**司一直未能提供。因SKF轴承问题导致泵无法使用,埃**公司为此向其客户赔偿50384元,并将扣款说明于2015年5月4日传真给我司,我司于2015年5月6日将该说明传真给哈**司,该司未提出异议。2015年5月7日,埃**公司以扣除货款方式向我司索赔50384元。

2014年8月7日,我司与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双**司向我司购买1套(3个)SKF轴承,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货到威海。为履行该合同,我司向哈**司购买SKF轴承,2014年8月11日,哈**司送货3个SKF轴承(SKF7317AC2套、SKFNU3171套)给我司,后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日,我司即将3个轴承发货给双**司。2014年11月,双**司告知我司,3个轴承在出口过程中,被海关以侵权为由予以没收并被罚款9000元。后双**司以扣除货款的方式向我司索赔9000元。

因哈**司所送轴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司被客户索赔59384元,故反诉要求哈**司赔偿我司损失59384元,可用我司尚欠哈**司的货款进行折抵。

被告辩称

针对芬**司的辩称及反诉,哈**司补充陈述:芬**司与埃**公司、双**司间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我司无法确认,亦与本案无关。我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8月11日向芬**司提供18套SKF轴承、3套SKF轴承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属实,供货时均提供了SKF轴承产品说明。芬**司无法证明其向埃**公司所供的泵上使用的轴承以及向双**司所供轴承由我司提供。我司从未收到芬**司的传真件。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第三方进行索赔系因我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即便存在赔偿问题,芬**司向第三方进行赔偿的金额亦未经过我司确认,亦无法定及约定依据。对海关罚款情况无异议,但双**司的处罚情况汇报系出具给芬**司的,与本案无关,且处罚情况汇报形成于双方对账之前。对账时,芬**司未向我司提出索赔事宜。

芬**司所述反诉事实均系其单方陈述,且发生在芬**司与第三方之间,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哈**司与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芬**司向哈**司购买轴承。其中2013年11月15日,哈**司向芬**司供货轴承SKF7317ACM12套、MU317EM6套;2014年8月11日,哈**司向芬**司供货轴承SKF7317AC2套、NU3171套,供货后,哈**司向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双方2015年4月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2月10日,芬**司尚欠哈**司货款52177.1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双方陈述,哈**司提供的对账函证及对账函证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证明以及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哈**司出具的销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话记录、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哈**司与芬**司陈述及哈**司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哈**司与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芬**司尚欠哈**司货款52177.10元之事实存在。哈**司向芬**司供货后,芬**司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对于哈**司要求芬**司支付尚欠货款52177.1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哈**司主张双方间的交易惯例为月结30天,因芬**司否认,哈**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

关于哈**司是否应当赔偿芬**司损失,哈**司认可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8月11日向芬**司发货的情况,结合芬**司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其司向埃**公司、双**司所供产品上需要的SKF轴承由原告所供,且哈**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至于芬**司主张因哈**司所供SKF轴承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等,因哈**司否认,芬**司提供的轴承检测报告所载明轴承型号与其提供的哈**司出具的销售清单上所载轴承型号并不一致,且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即便轴承存在问题,也不能证明其向埃**公司进行赔偿的金额得到了哈**司的认可,故对于芬**司要求哈**司赔偿其损失50384元之反诉请求,不予认可。芬**司主张因哈**司所供SKF轴承涉及侵权被海关罚款9000元,导致其以扣除货款的方式赔偿双**司9000元,对此哈**司虽否认涉及侵权的SKF轴承由其司提供,但认可海关的行政处罚告知单,结合芬**司所举证据,可认定该SKF轴承由哈**司提供且芬**司已赔偿双**司9000元之事实成立。即使芬**司未在双方对账时向哈**司提出索赔事宜,亦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向哈**司主张权利。故对于芬**司要求哈**司赔偿损失9000元之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支付原告靖江市**有限公司货款52177.1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42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合计53597.1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2177.10元、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反诉被告靖江市**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江苏**限公司损失9000元。

以上一、二项相抵,江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靖江市**有限公司货款44597.1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2177.10元、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2.50元,合计1817.50元,由哈**司负担97元(已交纳),芬**司负担1720.50元(其中642.50元芬**司已交纳,1175元由哈**司预交,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哈**司1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7.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

(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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