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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何**、程**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程**与被上诉人叶**、原审被告程**、廖**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荣系程**的姐夫。2012年7月10日,何*荣之子何*向叶**借款200万元,由何*荣及案外人丰正丽、禹**提供担保,后实际何*向叶**借款150万元。因何*未能按期向叶**归还所借款,叶**于2013年10月11日将丰正丽、何*荣、何*、禹**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3)射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丰正丽归还叶**借款150万元并承担利息,禹**及被告何*荣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0月12日,何*荣、程**与程**、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何*荣、程**将其坐落在射阳县合德镇昆仑绿园15号门市以8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程**、廖**,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10月23日,叶**将何*荣、程**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两被告关于射阳县合德镇昆仑绿园15号门市的房屋买卖合同,后又申请一审法院追加程**、廖**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1月8日,一审法院根据叶**的申请并提供的担保,依法对被告程**坐落在射阳县合德镇昆仑绿园15号门市予以保全。

审理中,何**提出其欠程**款35万元,因未能偿还,所以就将射阳县合德镇昆仑绿园15号门市以85000元的价格变卖给程**,抵销所欠程**的全部欠款35万元。但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2013年本案所涉房屋最低计税基准价格为每平方米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何**、程**出售给程**、廖**的房屋,按2013年房屋最低计税基准价计算应为559530元,其以85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程**、廖**,且变卖行为发生在叶**向人民法院主张何**承担还款责任之后,应认定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移财产,且推定程**、廖**系明知。故叶**要求撤销四被告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何**辩解其将房屋出售给程**,抵冲其欠程**35万元款,但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视为举证不能,一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何**、程**与程**、廖**于2013年10月12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计2970元,由何**、程**、程**、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程**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规定很明确,是对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作了限制,上诉人不是被告的债务人,只是担保人。上诉人不受该条的约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而上诉人在2014年7月才收到法院传票,一审推定上诉人明知,从时间上解释不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2013年9月下旬就约定以房抵债35万元,同时在县行政服务中心挂牌备案,虽然中途国庆放假,所有的工作都在2013年10月12日签订合同前,双方不存在针对第三人的恶意。3.何**、程**与程**、廖**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在没有任何司法调查和司法判决的情况下进行的,没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情形及其证据,因此对该财产的处置是合法的、不受限制的,合法处理财产的价格高低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答辩称:上诉人何**和债务人何*是父子关系,上诉人何**明知其子有巨额债务无法偿还,在被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权利时,上诉人得知消息后,将其财产恶意转移,逃避保证责任。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已经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程**、廖**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代理人陈述称房产是恶意转让,我们不认可,因为程**不知道何**被上诉人钱。程**不知道何**给被上诉人担保了多少钱。程**不知道两上诉人工资被封了。我们不知道叶**起诉,如果对方说程**知道以上四点,请出示证据。被上诉人说他受侵害了,那程**拿出来的35万元是不是钱。这35万元是善意的房屋交易款,怎么会存在恶意。现在钱没有了,房子也没了,究竟是谁受侵害了。被上诉人陈述房屋交易价格不合理,我们也不同意,因为该房屋已经买了十几年了,是旧房子。程**的35万元借给他用,后来没有钱了,就把房子给我们了。如果按照被上诉人陈述的市场价,谁去买。现在是有市无价的。从法律上讲,无亲无故的人之间还可以赠予,我们亲兄妹买卖怎么可以说是恶意的,是违法的。程**给上诉人的钱,从来没要过利息。这个房子的房产证,程**是2013年10月15日拿到房产证的,为何被上诉人在此前不保全,而在我们房产证拿到后,要撤销我们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审中,上诉人何**、程**提交了原审被告程**所作的记账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载明“存在程**家的钱:08.6.812万元09.7.284万元10.12.305万元11.6.583万元11.12.304万元12.8.127万元”

二审另查明,叶*龙诉丰正丽、何**、何*、禹良生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射民初字第1069号】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截至目前,执行到位何**与丰正丽的工资款523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何**为其子何*向被上诉人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何**为借款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上诉人之子何*未能偿清被上诉人借款,以及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10月11日将何*、何**等人诉至一审法院的情况下,上诉人何**、程**于2013年10月12日将房屋以8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审被告程**、廖**,而该85000元的交易价格与射阳县2013年房屋最低计税基准价计算的房屋价格相差过大,一审认定上诉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称因其欠原审被告35万元,所以将房产作价抵偿给原审被告,85000元是合同价格,目的是为少缴税,对此,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程**单方所作的记账明细一张,但未能提供明细所涉的35万元款项的交付证据,故对上诉人所称的其欠付原审被告35万元,案涉房产以35万元价格出售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格转让房产,其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叶**的利益,结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一审推定程**、廖**系明知,符合本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叶**请求撤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何**、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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