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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有限公司与江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周商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致高公司一审诉称:经蒋**介绍,双方一直保持业务往来。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1月20日,致高公司向华**司发送货物共计2197581.1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截至发函日,华**司向致高公司支付了共计155万元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14年7月28日,剩余647581.10元货款一直未予以付清。经致高公司多次催要,华**司的付款义务至今仍未履行完毕。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致高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的647581.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致高公司明确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29日起算。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一审辩称:其公司与致高公司之间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其公司仅是和蒋**发生的业务往来。但由于其公司需要发票,蒋**就到致高公司处开出了发票后交给其公司。其公司的入库单及磅码单上的供货单位都是蒋**个人,货款也是直接给付蒋**和雷**,并未支付给致高公司。综上,要求驳回致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蒋**及雷**介绍,致高公司与华**司之间多次发生买卖煤炭的业务往来,致高公司向华**司供应了价值为2197581.10元的煤炭,并向华**司开具了金额为2197581.1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中的货物名称为煤。

华**司已向致高公司支付了货款155万元,尚有647581.1元货款未支付。

审理中,原审法院对蒋**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蒋**向法院陈述其与雷**为华**司及致高公司的中间人,买卖煤炭的双方实际为华**司与致高公司。

以上事实,有提货单、划码单、重量计量单、增值税发票、付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调查笔录,以及庭审中致高公司、华**司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致高公司与华**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华**司抗辩其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应为蒋**,并提供了供应商为蒋**的入库单作为依据,但根据蒋**向法院所作陈述,其系华**司与致高公司的中间人,买卖煤炭的双方实际为华**司与致高公司,且致高公司向华**司开具了货物名称为煤、金额为2197581.10元的增值税发票,结合致高公司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法院对致高公司与华**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煤炭,该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致高公司及华**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增值税发票,结合致高公司及蒋**的陈述,法院对致高公司向华**司供应了价值2197581.10元的煤炭及华**司已支付货款15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华**司还应当向致高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647581.10元。华**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自其时起华**司尚有货款647581.10元未支付,而致高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自其时起致高公司的交货及开具发票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故致高公司要求华**司自2014年7月29日起承担未付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华**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致高公司货款647581.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6元(致高公司已预交),由华**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致高公司。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是和蒋**发生的业务往来。其公司的入库单及磅码单上的供货单位都是蒋**个人,货款也是直接给付蒋**和雷**,并未支付给致高公司。但由于其公司需要发票,蒋**就到致高公司处开出了发票后交给其公司,其公司与致高公司之间没有发生业务往来,请求改判驳回致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致**司答辩称:致**司经蒋**介绍,与华**司多次发生买卖煤炭的业务往来,致**司在一审中已提供提货单、重量计量单、划码单、增值税发票、付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证明,另外一审法院也对蒋**个人进行了调查,该调查笔录也证明买卖煤炭的双方实际为华**司与致**司。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经蒋**及雷**介绍,致高公司与华**司之间多次发生买卖煤炭的业务往来,华**司已向致高公司支付了货款155万元,尚有647581.1元货款未支付”的表述提出异议,认为发生煤炭交易数额、已付款金额虽然无异议,但该笔交易系与蒋**发生,并申请蒋**到庭作证。蒋**到庭陈述:“我和致高公司没有关系,我经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雷**,雷**说他有煤,华**司要煤炭,让我出面销掉一点煤炭,生意成功后雷**就支付给我劳务费,按照煤炭的吨数支付。我以前在华**司工作,雷**知道我跟华**司关系好才找的我。我和华**司讲好煤炭的价格,将煤炭拉到华**司,华**司一直以为是我自己的煤炭,以前我也曾经销其他的煤炭给华**司。发票是雷**给我致高公司开具的发票,我就到华**司拿承兑,我拿了承兑汇票后直接给雷**。我拿到的所有货款交给雷**,再从雷**处按照煤炭的吨数拿劳务费。一审时我欠了华**团款项,如果是以我的名义去主张货款,肯定要被华**司扣除该笔款项,所以我说煤炭生意是致高贸易和华**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致高公司质证认为蒋**承认结欠华**团款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即使蒋**与华**司有业务关联,也是华**司与致高公司的中间人,双方交易的原始单据持有人为致高公司与华**司,因此交易双方应该是两公司。本院认证认为,蒋**自认其结欠华**团款项,与华**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华**司的证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言相较其在一审法院调查时所作的陈述而言,后者可信度更高,因此对于其二审中与一审调查时不一致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限期华**司庭后核实致高公司举证的划码单复印件与华**司留存的原件是否一致,逾期不提异议则视为两者一致,华**司未在限期内提出异议。

另查明:蒋**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致高公司雷**对货款开出价格后,我就询问华**司该价格能否接受,华**司同意后我就再转告致高公司雷**。我是不赚差价的,雷**会给我一定提成,提成的钱都是雷**直接给我的。”

上述事实,由一审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致高公司持有与华**司留存原件核对一致的划码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雷**签字的付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可以证实华**司收到的货物系由致高公司提供,雷**收到的华**司的承兑汇票也全部交给了致高公司,致高公司与雷**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从蒋**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以及其在二审中关于按照煤炭吨数向雷**拿劳务费的陈述来看,蒋**与雷**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不是蒋**向雷**买进煤炭后又转卖给华**司。因此,本案的交易模式是致高公司委托雷**销售煤炭,雷**又委托蒋**与华**司建立本案所涉买卖关系,致高公司有权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委托人介入权直接向华**司主张权利。华**司上诉认为其与致高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向致高公司支付货款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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