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阴**有限公司与史**、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担保公司)与被告史**、朱**、史**、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江阴市**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朱**、史**、威**司、港**司、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5月29日,朝**公司与史**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朝**公司为史**向上海浦东**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浦**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朱**、史**、威**司、港**司、东**司与浦**支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承诺愿意对史**向浦**支行的借款向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东**司自愿将其名下土地为史**向浦**支行的借款向朝**公司承担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责任。后浦**支行向史**发放借款8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史**未按约归还,朝**公司遂代史**偿还了借款本息。后经朝**公司多次催讨,史**均未给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史**立即偿还朝**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7579330.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史**以7579330.8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支付朝**公司0.6‰的违约金;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支付朝**公司0.25‰的担保费;3、史**承担律师费损失218600元;4、朱**、史**、威**司、港**司、东**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对第1、2、3项诉讼请求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朝**公司对东**司名下的江阴市澄江镇××西侧××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在800万元的范围内,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朱**、史**、威**司、港**司、东**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史**与朝**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史**请求朝**公司为其向浦**支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委托担保期间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2日,委托担保的最高贷款金额为80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和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并约定朝**公司为史**承担担保责任,自垫款之日起,史**向朝**公司按日支付垫付本息0.6‰的违约金。

2013年5月29日,朱**、史**、威**司、港**司、东**司分别与朝**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在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内,从朝**公司为史**提供第一笔保证担保业务开始计算,在以上担保期间内朝**公司为史**提供连续保证担保,朱**、史**、威**司、港**司、东**司均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最高额反担保债权额分别为800万元,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行计算,不在最高额担保余额内,由朱**、史**、威**司、港**司、东**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反担保的期限为从朝**公司享有追偿权开始三年。同时合同约定无论朝**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朝**公司均有权先要求朱**、史**、威**司、港**司、东**司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2013年5月29日,史**、东**司与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东**司自愿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澄江镇花山路西侧毗陵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澄土他项(****)第****号]的剩余价值向朝**公司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朝**公司为史**承担保证责任而垫付的主债权合同所涉的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抵押担保期限自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朝**公司解除保证责任止。并约定史**如不能如期偿还贷款,从朝**公司已代史**清偿债务之日起,无须再行协议,朝**公司即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5月29日,东**司、朝**公司为上述土地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800万元,权利顺序为第二号。

2014年6月12日,史**(借款人)、朝**公司(保证人)与浦**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史**向浦**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并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约定朝**公司为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史**在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的透支本息、保管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担保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14年6月12日,浦**支行按约将借款800万元发放给史**。但借款到期后,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30日,朝**公司代史**向浦**支行偿付借款本息7579330.80元。后朝**公司多次向史**催讨,史**均未归还,其他反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朝**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朝**公司表明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的主张,对于违约金自愿按垫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

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朝**公司与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代理委托协议一份,约定朝**公司聘请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其与史**等的追偿权纠纷的诉讼,代理费为218600元。2015年7月30日,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向朝**公司出具金额为218600元的代理费收据一张。

以上事实,由朝**公司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进账单、电子回单、诉讼代理委托协议、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史海*向浦**支行归还了借款本息7579330.80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史海*追偿,史海*也应承担垫付款自垫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朝**公司与史海*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从朝**公司代偿之日起,史海*应按日支付垫付款0.6‰的违约金,现朝**公司主张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朝**公司与东**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东**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为史海*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史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或相应利息时,朝**公司有权依法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方式实现抵押权。因合同当事人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双方办理的是第二顺位的抵押,故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朝**公司有权对东**司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第一权利人实现抵押权后的剩余价值在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浦**支行分别与朱**、史**、威**司、港**司、东**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对保证内容及保证范围作了约定,且浦**支行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故朱**、史**、威**司、港**司、东**司均应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对史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本案的律师费损失,朝**公司与史海*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朱**、史**、威**司、港**司、东**司与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东**司与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均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已实际支付,并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对朝**公司要求史海*、朱**、史**、威**司、港**司、东**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史海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阴**有限公司垫付款7579330.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阴**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18600元。

三、对史**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阴**有限公司有权以江阴**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江阴市澄江镇花山路西侧毗陵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澄土他项(****)第****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权利人实现抵押权后的剩余价值以债权数额8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

四、朱**、史**、无锡**限公司、江阴市**应有限公司、江阴**有限公司对史**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分别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380元(江阴**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史**、朱**、史**、无锡**限公司、江阴市**应有限公司、江阴**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