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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江苏兴**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缪**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缪**一审诉称:2001年2月,其由江苏**业集团代为招聘,派到江阴市新颖纺纱厂工作,至2011年底,该厂歇业,其于2012年2月14日被转至兴**司工作,两公司先后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其的工资总额为57789元,而2013年全年工资却只有28497元,两年相差29292元,为此,其于2014年3月1日要求兴**司董事长为其补齐两年的工资差额,董事长让其等回复,其认为如果在公司边上班边等,就是默认了不再为其补齐工资差额,其就未再去兴**司上班,且2014年2月28日其已经向班组长请假。直至2014年4月16日,兴**司书面通知其限期上班,其便于4月19日到兴**司上班,可兴**司竟然让其填写解除劳动合同、放弃权利存根,其拒绝签字,兴**司便拒绝其继续上班。4月28日,兴**司单方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12日,其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对其的请求未予支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工资2929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578元。

一审被告辩称

兴**司一审辩称:1、其公司已根据缪**的出勤情况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2、因缪**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构成违法解除。故缪**请求其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缪**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5日,江苏三**总公司收取缪**档案金200元。2012年2月14日,缪**到兴**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两份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均作出如下约定:……劳动报酬。兴**司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缪**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缪**工资。缪**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兴**司向缪**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三)经双方协商一致,对缪**的工资报酬选择确定C条款。C、兴**司实行计件工资制,缪**按时按质完成兴**司的合理定额,兴**司按照约定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根据缪**的业绩,按时足额支付缪**的工资报酬。(四)兴**司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当地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等,合理提高缪**工资。缪**的工资增长办法按照内部工资增长办法(工资集体协商协议、内部工资正常增长办法)确定……。

自2014年3月1日起,缪**未到兴**司上班。2014年4月16日,兴**司向缪**寄送上班通知书,要求缪**于4月20日前到兴**司上班。缪**于2014年4月17日收到该书面通知。2014年4月28日,兴**司向缪**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缪**:你于2014年3月1日起未办理手续却不到公司工作,属旷工行为,且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公司解除你的劳动关系,请你三天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缪**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2014年4月29日,兴**司将与缪**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和决定通知了三**集团工会。

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兴**司的总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集团)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三**集团规章制度(《员工手册》)。2012年12月11日,缪**签收该《员工手册》并声明已阅读和理解手册内容,愿意遵守。《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四条对请假程序规定如下:“员工请假须提出书面申请,经领导批准后有效。如因重病或急事不能事先请假时,可委托他人代为请假或在事假后3天内办理补假手续。审批流程如下:各级人员的请假审批权限如下:一般员工、班组长请假:3天内由部门主管(车间主任)审批,超过3天,由分厂厂长或部门负责人审批。……”第五章第九条:“员工有下列严重违规违纪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扣罚金额为造成损失的25%,罚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月工资的20%,并予以辞退:(1)无故连续旷工3日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超过4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7日的;……”。

又查明:兴业公司以2个自然月为一个工资结付周期,3月支付1月、2月的工资,5月支付3月、4月的工资,以此类推,委托银行代为支付。缪**2012年全年工资为25483.7元,2013年全年工资为30343元。2012年1月9日、2月6日、2月10日,缪**工资卡内先后收到10813.25元、3005.5元、1037.5元、407元、21000元,合计36263.25元,该款项系缪**2011年在江阴市新颖纺纱厂工作时的工资、奖金等。

2014年6月12日,缪**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兴业公司:1、支付2013年拖欠工资29292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578元。该委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缪**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缪建国提供的上班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收讫声明、收款收据、银行对账单、仲裁裁决书,兴**司提供的上班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详单、机打发票、《员工手册》、收讫声明、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工资表、会议纪要、职工代表大会名单、签到簿、给工会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中,缪**陈述其在2012年2月入职兴**司时,兴**司曾口头答应其在江阴市新颖纺纱厂享受的年底奖金、补贴待遇,兴**司也会向其支付,但兴**司并未兑现承诺。兴**司对此不予认可。

缪**为证明经兴**司催工后,其于2014年4月19日、20日到兴**司工作,但三**集团会计卞**却让其填写解除劳动合同存根,否则不让其工作的事实,提供了录音资料和存根,存根系打印件,未有用人单位抬头,内容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兴**司对真实性均有异议。缪**为证明其收到通知后继续上班,但兴**司让其填写解除劳动合同存根,否则不让其工作的事实,提供了其主张为邮寄给兴**司的挂号信和邮件投递清单复印件,兴**司主张未收到。对于投递清单复印件,经法院调查也无法查实投递结果。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兴**司是否拖欠缪建国工资;2、兴**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兴**司是否拖欠缪**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缪**认为从其工资银行对账单上看,2012年1月至12月,其工资总额为57789元,而2013年1月至12月,其工资总额却只有28497元,两年相差29292元,兴**司应将该部分差额补齐。而实际上缪**2012年全年工资为25483.7元,2013年全年工资为30343元,2012年其工资卡*金额明显多于2013年的原因在于缪**于2012年1月9日、2月6日、2月10日,先后收到其于2011年在江阴市新颖纺纱厂工作时的工资、奖金等36263.25元,故缪**关于兴**司支付其2013年的工资金额比2012年少29292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缪**主张在其入职兴**司时,兴**司曾口头承诺如江阴市新颖纺纱厂那样,每年向其支付奖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缪**要求兴**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工资2929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兴**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的问题。

三**集团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订,且缪**收到了该手册并声明愿意遵守,故该手册可以作为处理本案劳动争议的依据。缪**关于其于2014年3月1日开始未再上班的理由,首先其未提交请假的证据,且向班组长请假并不符合《员工手册》关于请假的程序规定,故其关于向兴**司履行了请假手续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其次,缪**对关于兴**司同意其因工资争议等待处理回复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主张的请假行为存在矛盾,故法院也不予采信。再次,缪**提供的录音资料因兴**司有异议,故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缪**提供的存根上也无兴**司的抬头,故其关于兴**司让其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存根上签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缪**提供的其主张为邮寄给兴**司的挂号信,兴**司主张未收到,因缪**提供的投递清单系复印件,经法院调查也无法查实投递结果,且挂号信内容由缪**单方制作,故对缪**关于向兴**司邮寄其相关信件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缪**关于其收到上班通知后继续去兴**司上班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缪**从2014年3月1日开始无正当理由未上班,兴**司依据《员工手册》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知了工会,符合法律规定。缪**要求兴**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缪**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否认缪**年度工资违背客观事实。1、原审提供的银行对帐单是兴**司与江阴**纱厂作为三房**公司下属关联企业统一给缪**一个帐户上反映的数据。2、以年度工资为依据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原审以2012年工资57789元须扣除江阴**纱厂2012年1月9日、2月6日、2月10日支付的36263元违背正常的结算方法,且兴**司给缪**一个银行帐户给付工资,不管这个或那个企业,都有上年度第四季度工资结算支付至下一年度第一季度的结算惯例,按银行对帐单结算年度工资合理合法。二、兴**司违法解除缪**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和证据加以证明。1、缪**因2013年工资偏低,于2014年2月初向兴**司负责人薛**汇报后同意等待处理,否则按员工手册规定早就解除劳动合同,不会到2014年4月16日寄上班通知书。2、与兴**司职务行为人卞**的对话录音记录和违法手续等凭证,也证明兴**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缪**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兴**司答辩称: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一、兴**司未少发、克扣缪**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实行计件制,实际上缪**对其每月收入没有异议,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对于2013年工资比2012年度少,是因2012年收到了2011年度江阴市新颖纺纱厂发放的奖金36263.25元,实际收入反而多,且要求兴**司与江阴市新颖纺纱厂收入一样是没有依据的。二、兴**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缪**于2014年3月1日后不再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2014年4月16日通知上班后,也未上班,至于缪**与卞**的纠葛与兴**司无关,原审举证的有关存根联不是兴**司的,卞**也不是兴**司员工,应视为2014年3月1日至4月16日缪**旷工,缪**诉称在家等待处理结果,不符合事实,兴**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缪建国有关兴**司拖欠工资,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从缪**2012年和2013年工资对帐单对照看,2012年1-12月工资总额为57789元,2013年1-12月工资总额为28497元,2012年与2013年工资差价29292元,但2012年工资中,2012年1月9日、2月6日、2月10日收到了2011年度江阴市新颖纺纱厂工作的工资、奖金36263.25元。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缪**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缪**未举证兴**司对其劳动报酬计件不当,对于其诉称的入职时兴**司负责人口头承诺同江阴市新颖纺纱厂那样每年支付奖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缪**有关兴**司拖欠其2012年与2013年工资差价29292元的诉请不能成立。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缪**从2014年3月1日始无正当理由未上班,兴**司依据《员工手册》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知工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缪**诉称其提交请假手续、兴**司同意其因工资争议在家等待回复、兴**司通知其上班且要求其在解除劳动存根上签字等,均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缪**有关兴**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也不能成立。

综上,缪建国有关兴**司拖欠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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