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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审理期间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辩护人祝梅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二次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现已补充侦查完毕,经公诉机关申请,决定恢复本案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职务侵占

1、被告人汪*于2012年6月,利用担任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委会计的职务之便,至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名烟名酒店,采用虚开香烟收据的手段,侵吞村集体资产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被告人汪*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担任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委会计的职务之便,以将村集体的拆迁协调费300余万元存入个人农商行账户的手段,侵吞存款利息3万余元。

3、被告人汪*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担任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计的职务之便,在原某某村村委书记刘*甲(另案处理)的授意下,采用虚开烟酒收据的手段,将刘*甲个人的汽车修车费报销至村委财务,与刘*甲共同侵占村集体资产71500元。

二、挪用资金

被告人汪*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利用担任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委会计的职务之便,将周*用以支付给村集体的10万元购房款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1月24日存至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支行开列存单,并于2013年5月挪用该笔款项购买轿车。2014年1月,因周*购买的房屋实际面积未达到合同要求,汪*将该笔10万元中的21840元钱归还周*,78160元购房尾款归还至村委财务。

被告人汪*在接受江**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挪用资金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汪*在第三笔职务侵占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如实供述尚未被掌握的挪用资金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期间,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汪*职务侵占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数罪并罚后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汪*具有自首情节,帮助刘*甲侵占村集体资产犯罪中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退缴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后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

被告人汪*2009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担任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委会计的职务之便,虚列开支在村委账目中报支,单独或帮助他人共同侵吞村集体资产共计9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6月,被告人汪*利用担任上述村委会计的职务之便,至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名烟名酒店虚开1万元的香烟收据后在村委账目报支,侵吞村集体资产1万元。

2、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汪*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将村集体拆迁协调费300余万元存入个人农商行账户后以个人名义分期分批开列存单,私自侵吞存款利息3万余元。

3、被告人汪*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担任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计的职务之便,在原某某村村委书记刘*甲(另案处理)的授意下,采用虚开烟酒收据的手段,将刘*甲个人汽车修车费5万余元报销至村委财务,帮助刘*甲侵占村集体资产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材料、中共某某镇委员会文件、江阴市某某街道党工委文件等书证,证明汪*的身份及职务情况。

2、某某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汽车维修单、收款收据等书证,证明号牌为苏B×××××、苏B×××××等汽车维修费用情况。

3、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记账凭证,证明汪*到江阴市某某名烟名酒店等烟酒店,虚开烟酒发票在某某村村委财务报支,侵占集体资金的情况。

4、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账户查询明细单、储蓄存单、利息凭证复印件,证明汪*将集体资金存作个人名下存单赚取利息的情况。

5、证人汤*的证言笔录,证明刘*甲所有的苏B×××××帕萨特轿车在其经营的某某汽修厂定点修理,另外还修理刘*甲所有的其他汽车,某某村会计汪*于2009年至2012年间每年年初帮刘*甲支付维修费,分别是2009年年初2500元,2010年年初6000、7000元左右,2011年年初28500元,2012年年初13000余元。

6、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1月份,某某村会计汪*到位于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的某某副食店内让其开了一张金额为23580元烟酒收据,汪*说村里要报销一笔钱。

7、证人陈*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1月,某某村委会计汪某到某某名烟名酒店开具一张金额48000元的香烟收据,年中,又到店里让其开了一张金额10000元的收据,说村委报销用。

8、涉案人员刘**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号牌为苏B×××××的黑色帕**、苏B×××××的凌志轿车等,从2008年开始在某某汽修维修,从2008年至2012年,大概花费5、6万的维修费,均让汪某用村委钱款以香烟收据报支的情况。

9、被告人汪*的供述。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汪*帮助刘*甲共同侵占村集体资产71500元的指控,经查,2008年至2012年间,刘*甲将登记于其所经营的江阴**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B×××××轿车、登记于**名下的苏B×××××等轿车在江阴市某某汽修厂维修保养。期间,刘*甲指使汪*用某某村集体资金结算维修保养费用。2012年年初,刘*甲指使汪*开具收据用于上述汽车维修保养费用的报账,汪*即至江阴市某某名烟名酒店开具金额为48000元的收据一张,至江阴市某某副食店开具金额为23580元的烟酒收据一张,后经刘*甲签批后将上述两张收据入账。被告人汪*供称6万余元用于支付刘*甲个人汽车修理,报销做账后多出费用用于村委日常开销等用途,个人未获利。刘*甲供称汽车修理费用为5、6万元。证人汤*的证言证明刘*甲2008年至2012年间在江阴市某某汽修厂的汽车维修保养费用共计5万余元。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汪*帮助刘*甲以结算汽车维修保养费用的方式侵吞集体资产71500元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该笔侵占数额应就低认定为5万余元。

二、挪用资金

2010年10月28日,周*购买某某镇某某村店面商铺支付50万。2011年11月15日,周*将尾款10万元按被告人汪*的要求汇入其个人帐户。2012年1月24日,汪*利用担任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委会计的职务之便,将上述钱款存至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以个人名义开列存单,并于2013年5月挪用该笔款项为家庭购买轿车。2014年1月,因周*购买的房屋实际面积未达合同要求,汪*将人民币21840元钱归还周*,78160元购房尾款开具发票归还至村委财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汪*于2013年5月9日购买马自达轿车,价税合计159800元。

2、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单复印件,证明汪*将周*给付资金存至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以个人名义开列存单的情况。

3、证人周*出具的书证3份,证明2010年10月28日江阴某某街道某某村委开具50万元收据1张,周*于2011年11月15日向汪某个人账户汇款10万元,2014年1月18日某某村委开具78160元收据1张。

4、证人周*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年底,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委销售某某公寓居住区门面房,其与村委协商后购买两间,总价60余万元,先支付50万元,再付尾款10万元。2011年11月15日,汪*让其将尾款转到他卡上,其就通过转账方式将10万元转到汪*账上。2013年9月,某某村委一直不开收据,其找到汪*,汪*说不记得了。2013年年底,汪*说经过核实确实已付钱,并说实际面积与合同不符,退还其2.2万元左右,另外开具一张7.8万元左右的收据。

5、被告人汪*的供述。

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汪*在接受江阴**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资金及非法侵占村集体资产人民币3万余元的事实。次日,江阴**委员会将该案移送江阴市公安局。同日,汪*接受江阴市公安局调查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侵占村集体资产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汪*退缴人民币4万元,暂扣于江阴市公安局。审理期间,被告人汪*退缴人民币5万元,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暂扣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确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应数罪并罚。其中,职务侵占犯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所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均认定具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汪*在指控第三笔职务侵占犯罪事实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已退缴全部涉案赃款,综合上述情节,对其所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指控职务侵占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采纳。但指控被告人汪*职务侵占犯罪数额巨大不当,予以更正。关于辩护人祝**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刑事案件被告人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汪*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被告人汪*的退缴款人民币九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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