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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江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被告恒**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他借款,双方于2008年1月3日对账确认被告向他借款本金355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1.5年息分计算,截止2013年12月27日,被告恒**司支付利息14万元,后经他催要,被告恒**司拒绝还款,至今被告恒**司仍结欠借款本金355000元,利息232750元。2015年9月24日,他委托律师向被告恒**司发出律师函催要借款,但被告无回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司归还借款355000元,支付利息232750元(自2008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日止按年息1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恒**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顾*与恒**司多年来发生借贷往来,由顾*借款给恒**司。2008年1月3日恒**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顾*现金叁拾伍万伍仟元整(2005年2月4日二张计6万、2005年6月26日3万、2005年11月20日16万、2005年8月2日3万),此借款年底1.5分计算。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顾*陈述2008年1月3日的借条是将以前未归还的借款的借条归并在一起写的一个借条,具体是2005年2月4日二张计6万、2005年6月26日3万、2005年11月20日16万、2005年8月2日3万,以前的借条约定的利息是年息1.2分,归并为总借条之后恒**司同意按照年息1.5分计息。顾*自认恒**司分别于2008年1月16日归还5万元利息,2009年10月21日归还2万元利息,2010年10月1日归还2万元利息,2011年5月13日归还1万元利息,2012年7月27日归还2万元利息,2013年1月31日归还1万元利息,2013年12月27日归还1万元利息,合计归还14万元。因恒**司未归还其他借款本息,顾*于2015年10月23日具状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律师函、邮记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顾*提供的由恒**司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与顾*的陈述相符,能够证明2005年2月4日恒**司向顾*借款6万元,2005年6月26日借款3万、2005年11月20日借款16万、2005年8月2日借款3万的事实,本院按照顾*的自认,认定借款本金金额以及出借的时间及约定的利息。借条合并之后,约定利息为年息1.5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8万元,利息的计算应从每笔款项出借之日起至2008年1月3日按年息1.2分计算,对于重新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应为35.5万元扣除本金28万元为7.5万元,该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按7.5万元计算。对于重新出具借条之后的利息应按借条的约定按年息1.5分计算。借条并未明确归还本金和利息的顺序,应当先清偿利息,恒**司已付的利息14万元应在总的借款利息中扣除,即先扣除2008年1月3日前的利息75000元,2008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再扣除65000元。恒**司借款逾期未归还是纠纷产生的原因,恒**司应负给付责任。对于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恒**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殆于参加诉讼的行为,由其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阴**有限公司应给付顾*借款本金28万元以及借款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按年息1.5分计算的利息(扣除65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0元(顾*已预交),由江阴**有限公司负担,(顾*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江阴**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江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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