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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苏州浒墅**管理委员会、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苏州**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浒关分区管委会)、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后因工作调动,本案转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后又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7月17日、8月18日组织各方听证,后又于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浒关分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许**,第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告是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南庄6横浜郎46号房屋(三间屋、二个四架头,建筑面积81.4㎡)的产权人。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下属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分区征地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浒关分区动迁办)获悉:2014年5月17日,浒关分区动迁办与第三人签订的《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分区私有公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经查,浒关分区动迁办是被告的下属部门。原告认为,浒关分区动迁办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非法处置原告的房屋,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浒关分区动迁办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在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分区私有公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关于原告坐落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南庄6横浜郎46号房屋(三间屋、二个四架头,建筑面积81.4㎡)拆迁补偿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浒关分区管委会辩称,根据上世纪90年代末期清查的《农村社员宅基地清理登记表》,钱*珍户的《宅基地登记表》中没有原告,南庄社区6组46号房屋拆迁的《动迁安置户登记表》中也不包含原告,户主代表为拆迁户的签约代表是农村拆迁的惯例。另外原告本人已经在浒墅关道安村的拆迁中享受了拆迁安置,原告不能再重复享受安置。原告主张的房屋仅是南庄社区6组46号宅基地房屋中的一部分,该部分不能独立分户,只能依附与第三人享受货币补偿待遇,原告可向相关人员主张分割81.4㎡的货币补偿款。

第三人罗国庆辩称,民事调解书是原告为了达到侵占他人资产的目的欺骗第三人所致,房屋的面积、朝向都是错误的,所以调解书本身是错误的。请求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1)虎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罗**与钱*珍系夫妻,两人育有长女罗**、二女罗**、长子罗**。

1984年4月,罗*男户(家庭成员有罗*男、钱祥*、罗**、罗**)在已享有宅基地房屋81.4㎡(其中辅房10㎡,格局为三间平房、一个猪棚)的情况下提出宅基地建房申请,申请在三间房后建两个四架头。1984年4月18日,批准机关浒墅关公社(乡)管委会(政府)同意罗*男户在现有宅基地范围内拆除猪棚后建两个四架头。

1985年,罗**与王文明结婚后取得了浒墅关上塘北街81号(亦属于南庄村6组)宅基地并建造了房屋。两人育有女儿罗*。后罗**与王文明离婚,又与冯**再婚。

1996年4月,罗**取得《苏州市郊区农村、城镇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在原宅边又取得了19㎡宅基地后在原宅建房。

2000年左右,苏州市**区分局曾对浒墅关镇南庄村6组46号钱*珍户宅基地进行清理登记,当时该处宅基地有钱*珍、罗**、罗**、邹**(罗**妻子)、罗*(罗**儿子)5人居住,清查情况为:主房2间2层,占地面积80㎡,建筑面积160㎡,辅房5间1层,占地面积115.44㎡,建筑面积115.44㎡,主房后地面积285.82㎡。

2004年12月,罗**作为冯**的妻子,与婆婆朱**、丈夫冯**、冯**儿子冯**、罗**女儿罗*一同作为浒墅关镇道安村3组邹埂上74号户的家庭成员被动迁安置。罗**、冯**、朱**、冯**、罗*共同获得了如下安置房屋:新浒花园二区150幢405室建筑面积91.21㎡、新浒花园二区128幢403室建筑面积120.07㎡。

2011年6月8日,罗**因病死亡。9月23日,罗**将钱祥*、罗**、罗**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南庄6横浜郎46号房屋归罗**享有。当日,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1)虎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南庄村(6)横浜郎46号房屋(包括三间屋和二个四架头,建筑面积81.4㎡)归罗**所有;二、钱祥*享有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南庄村(6)横浜郎46号房屋居住权。

浒关分区动迁办是被告浒关分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2014年5月17日,罗**代表南庄6组横浜郎46号户,与浒关分区动迁办签订《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分区私有公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主房楼房170.02㎡,补偿96081.48元,辅房平房117㎡,补偿40027.63元,简易房134.84㎡,补偿10081.31元,装修及附着物补偿833809.98元,电视机迁移1台,补偿300元,搬家补助5人,补偿400元,空调移机3台,补偿450元,合计补偿981250.4元;罗**户于2014年5月23日前自行搬迁,并让出旧房,保持房屋完整。

2014年11月20日,浒关分区动迁办出具情况说明,按照本院出具的(2011)虎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确认“罗**所有(罗**)的横浜郎46号房屋(包括三间屋和二个四架头,建筑面积81.4㎡)相关拆迁补偿已包含在罗国庆户的拆迁补偿中”。

2014年12月8日,罗**的妻子邹**、儿子罗*针对(2011)虎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年1月24日,邹**、罗*以决定与罗**、罗**、罗**、钱**等自行协商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2015年1月27日,本院裁定准许邹**、罗*撤回再审申请。

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罗**提供了落款时间为1992年5月8日的申明,内容为南庄村6组罗**有私房住宅3间平房2间四架头,家庭一致同意3间平房、2间四架头归原告罗**所有,罗**、罗**自愿放弃。罗**认为该份申明系受原告罗**欺骗后伪造,申请对该份申明的成文时间、父母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庭审中,原告罗**曾称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南庄村(6)横浜郎46号内楼房由第三人居住、平房(三间屋和二个四架头)由其居住,平房的电表与楼房的电表、水表是分开的。经本院释明,原告罗**未提供平房水、电表的开户资料、水、电费缴纳凭证等证据,第三人罗国庆向本院提供了户名为罗**的水电费缴纳凭证等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又一致确认,“三间屋”和“四架头”的面积在《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分区私有公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中都计入了“辅房平房”项目内。

另查明,《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分区私有公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后,浒关分区动迁办已与罗**户办理了南庄村(6)横浜郎46号房屋的交房手续,并给付了罗**854350.4元动迁补偿款。原告罗**现居住在香桥一村19幢501室、第三人罗**居住在惠丰花园45幢403室、原告及第三人的母亲钱祥*现在夕阳红护理院。被告同意钱祥*自护理院出院后将南庄村(6)横浜郎46号房屋出借给钱祥*暂时居住,罗**也承诺在被告提出要求后即将房屋腾空、将其母亲钱祥*接出与其共同居住。

以上事实,由原告罗**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户表、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分区私有公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浒关分区动迁办的情况说明、1984年的村镇建房宅基地申请表、被告浒关分区管委会提供的道安村3组邹埂上74号冯**动迁安置户表及拆迁安置协议书、南庄村6组46号钱*珍户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罗**户口注销证明、1996年南庄村6组罗**户建房用地许可证、2010年南**居委会证明、新浒花园二区150幢405室、128幢403室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第三人罗**提供2014至2015年期间的南庄村6组横浜郎46号的水电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浒关分区动迁办是被告浒关分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浒关分区动迁办在职权范围内从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由被告浒关分区管委会承担。农村宅基地住宅应以独立宅基地户为计户单位,本案诉争的“三间屋(平房)”和“二间四架头”都系辅房中的平房,都由罗**在南庄村6组横浜郎46号的一处宅基地上建造,并无区别于南庄村6组横浜郎46号内主房楼房的宅基地批复,因此本案诉争的房屋与主房楼房应同属一户农村宅基地住宅。根据最近一次2000年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该户宅基地房屋的家庭成员为钱**、罗*男、第三人罗**及其妻子邹**、儿子罗*;(2011)虎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调解书系按照当事人间自行协商的处分方式,对南庄村6组横浜郎46号内辅房的归属进行了确认,该案的案外人无从得知;民事调解书出具后,罗**也未与罗**、钱**、罗**等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也未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因此,2014年浒关分区动迁办在缔约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罗**有权代表该户宅基地房屋的家庭订立本案诉争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订立的《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分区私有公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是有效合同。南庄村6组横浜郎46号户的主房、辅房等所有房屋现都已交付浒关分区动迁办并办理了交房手续,并且浒关分区动迁办也已将绝大部分补偿款给付第三人罗**,因此本院同时认为,浒关分区动迁办已取得南庄村6组横浜郎46号户的主房、辅房所有权。现原告罗**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罗**为申请撤销(2011)虎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调解书而申请对落款时间为1992年5月8日的申*的成文时间、罗*男、钱**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撤销(2011)虎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调解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本案无需根据(2011)虎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调解书及申*进行裁判,故本院对第三人罗**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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