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熟**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常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6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公告费303.6元,合计人民币3514.6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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