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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卜**、太仓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卜**、太仓市**有限公司、中国平安**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沈利益及季**、被告卜**、被告太仓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卜**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沙溪镇岳王横岳公路岳星村24组路段与原告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603861.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车门还没开,原告就撞上来了。当时我的驾驶是职务行为,事故之后我已垫付给原告81000元。

被告太仓市**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避让对方来车过程中驾驶前后轮制动效能极差的电动自行车采取了不当措施刹车不及时,撞上了停在马路边上的我方车辆外侧门上而摔倒受伤,故原告本人有严重过错,应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卜光斗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苏e×××××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司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理由同太仓市**有限公司意见。我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卜**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沿岳王横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岳星村24组处路段靠右侧路边停放后打开驾驶室车门时,车门与由北往南原告陆**驾驶的q02596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陆**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014年4月4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第5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卜**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陆**即至太仓**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后原告陆**于2014年6月23日至复旦**山医院第二次住院,于2014年7月7日出院;于2014年8月19日至太仓**民医院第三次住院,于2014年9月4日出院;于2014年12月10日至苏州市立医院第四次住院,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于2015年1月3日至太仓**复医院第五次住院,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

2015年4月27日,苏州**定中心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陆**此次颅脑外伤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评为七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为八级伤残;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陆**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予二人护理,之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一年较为合适;伤后综合考虑150日营养支持;建议其休息期限掌握在伤后至本次鉴定之日(2015年4月9日)较为合适。

另查明:1、被告卜**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所有者系被告太仓市**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卜**已垫付给原告陆**8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已垫付给原告陆**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陆**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底册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被告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车门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卜**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对此,被告辩称原告在避让对方来车过程中驾驶前后轮制动效能极差的电动自行车采取了不当措施刹车不及时,撞上了停在马路边上的被告卜**车辆外侧门上而摔倒受伤,即使车门不开,原告的车也要撞在车门上,所以被告卜**开车门的行为并不是造成原告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本人有严重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材料,本院注意到,现场照片中的机动车外侧部位存有撞击痕迹且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并未提起复核异议,经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故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卜**驾驶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卜**系职务行为,但其同意其已垫付给原告陆**的81000元无需向其返还且可在被告太仓市**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中直接扣除,故扣除被告卜**已垫付给原告陆**的81000元之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仓市**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234162.88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佐证,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否定医疗机构的合理性。对于受害者或被保险人而言,其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因此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称难以采纳。另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应扣除蛋白粉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未载有相关医嘱,且原告另有主张营养费,故对该部分辩称本院予以支持。经核查,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总额应为236341.18,除扣除伙食费2178.5元外,还应扣除健胃消食口服液77.31元、白蛋白981元、植物蛋白粉31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医药费损失为232794.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18天,按照50元/天,合计5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150天,按照50元/天,合计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在太仓市**制品厂从事工作,主张按照1500元/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3个月加上5天,并提供太仓市**制品厂出具的证明、银行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确有每月收入1500元,但其事故发生后仍有10个月的收入合计150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故原告误工费损失应为401天×1500元/月-15000元=505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即29天×110元/天×2人=6380元、之后一年一人护理即365天×110元/天=4015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太仓市**护中心出具的证明、苏州工业**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被告仅认可80元/天,护理期限423天,合计338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110元/天计算护理标准,但仅提供了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2日的护理证明及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护理费发票,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29天×110元/天×2人+2583元+(365天-20天)×90元/天=40013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每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原告陆**于1951年12月29日出生,截至评残时已满62.18周岁,因本起事故导致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现原告主张计算17年,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置,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计算为34346元/年×17年×44%=256908.08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590元,并提供汽车加油票据、过路费票据、出租车票据等予以佐证,对此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仅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认可交通费800元。

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损50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542.5元,有收款单位出具并盖有收费专用章的正式票据为据,经本院核实,其中复印费7元应予扣除,本院确认鉴定费为3535.5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3279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5050元、护理费40013元、残疾赔偿金256908.08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535.5元,合计574500.9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454500.95元,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万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陆**各项损失合计42万元,因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已垫付给原告陆**1万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陆**41万元。另因被告卜**已垫付给原告陆**81000元,被告卜**自愿从被告太仓市**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中直接扣除,故被告太仓市**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陆**73500.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42万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司太仓支公司已垫付给原告陆**1万元,被告中国平**司太仓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陆**41万元。

二、被告太仓市**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陆**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154500.95元,扣除被告卜**已垫付给原告陆**81000元(被告卜**同意从被告太仓市**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中直接扣除),被告太仓市**有限公司仍应赔偿原告陆**73500.95元。

上述第一、二项的履行方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市支行,帐号:45×××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原告陆**负担166元、被告太**程有限公司承担87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承担236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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