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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郭*与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郭*与被告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郭*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郭**称,2014年10月17日,我们为被告祁**代缴执行款15000元,缴纳诉讼费88元,执行费150元,利息1762元,共计17000元。现经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缴的借款和费用共计1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祁**向出借人徐洪作借款15000元,原告张**、郭*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后被告祁**没有偿还借款。经本院(2014)赣民初字第02489号调解书确认,原告张**、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2014年10月17日清偿了债务本金及利息以及诉讼、执行费用共计1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赣民初字第02489号民事调解书、(2014)赣执字第03182号结案通知书、徐**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祁**向徐**借款15000元,由原告张**、郭*担保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祁**给付代其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郭*支付代付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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