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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扬州华**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扬州华**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被告扬州华**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闻**,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请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845元、护理费73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800元,合计42585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0月18日21时30分左右,王**驾驶登记在扬州华**限公司名下的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大学北路147号门前路段时,与从人行横道通过道路的行人张**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太仓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苏**医院治疗,七天后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第一掌骨骨折(基底);脑梗死。出院医嘱要求休息肆个月。为此,被告王**支付医疗费4318.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王**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3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护理费900元(3天*100元/天+12天*50元/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274元(参照上年度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423元/年÷365天*123天),合计17977.34元。因王**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上述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人保太仓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全额予以赔偿。又因张**的损失已由人保太仓公司予以赔付,故张**应返还王**垫付的医疗费4318.3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977.34元;

二、原告张**收到上述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4318.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太仓支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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