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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甲诉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被告南**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安**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苏**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甲诉称,2014年2月20日,孙*甲所在工作单位苏**司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意外××保险金额最高为60万元/人,按工伤意外××的评残标准,伤残等级一级至十级对应的给付比例分别为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每级递减10%。3月14日11点左右,孙*甲在公司拉丝车间工作时,断丝飞溅至其左眼内致其受伤,造成孙*甲左眼玻璃体切除,无晶体状,左眼无视力。后经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为七级伤残。按照团体意外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孙*甲作为团体意外险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其应得到工伤意外××保险金的40%,故诉至法院,请求安**司支付孙*甲保险理赔款2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司辩称,孙*甲未办理过索赔申请,未提供索赔资料,直接诉至法院请求赔付没有法律依据。因安**司承保部门的漏洞,投保单原件遗失,需要苏**司提供保单原件,且孙*甲开庭前提交的医疗材料并不完全,应补充完整。

被告苏**司辩称,苏**司投保并支付了保费,其目的在于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得保险赔偿,从而减轻投保人的经济损失,因此苏**司的真实意思是为自己投保,自己作为受益人。本案中,孙*甲在保险清单上并非指定的受益人,另外孙*甲的工伤由苏**司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其利益并未受到损害或影响,故苏**司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并享有请求权。另外除本案伤残保险赔偿金之外,还附加3万元意外医疗赔偿金,安**司应当向苏**司赔付。孙*甲受伤后所有的医疗费用35507.82全部由苏**司垫付,要求孙*甲返还该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苏**司向安**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共70人(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被保险人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意外××保险金额为60万元/人,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意外伤残的评残标准,伤残等级的一级至十级对应的给付比例分别为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七级40%…,60岁以下男性和50岁以下女性理赔时需出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证明,及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的工伤××程度鉴定书。”被保险人清单中有孙*甲。安**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的××、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014年3月14日,孙*甲在苏**司拉丝车间工作时,断丝飞溅至其左眼内,当日至南通**民医院医治,后至复旦大**科医院医治,诊断为:1、左眼硅油注入术后;2、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后;3、左眼无晶体状。孙*甲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南通市**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孙*甲构成七级伤残。2015年3月12日,孙*甲因苏**司未提供保险合同,至安**司要求调取保单,安**司要求孙*甲提供投保的手续,称没有相关手续无法提供保单,孙*甲报警处理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保险合同复印件、条款、接处警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诊断报告、门诊病历、被**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司与安**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共70人,所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中包括孙**,故孙**有权主张安**司赔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投保人为苏**司,苏**司持有保险单,孙**无法提供。根据报警记录,孙**曾至安**司要求调取保单,被安**司以无法提供投保手续为由拒绝,孙**在无法取得投保手续及其他理赔所需资料的情形下提起诉讼,系其行使权利的合法手段,安**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意外××保险金总额为60万元,七级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为40%,故安**司应当向孙**赔付24万元保险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甲保险金24万元。

本案受理费4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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