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等与南京金**限公司、南京金**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王**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南京金**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王**、王**返还保证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9日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60588元,申请执行费57703元。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2016年1月28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南京金**滁州分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710万元,并于同年2月4日对南京金**限公司在江苏紫金农**司东山支行存款账户实施冻结(实际冻结金额710万元)。

本院认为

2016年2月17日,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王**、王**已承诺放弃本案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及一审受理费、保全费,且南京金**限公司已按协议支付580万元为由,对本院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皖11执53号冻结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异议审查期间,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王**、王**自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南**集团欠申请执行人王**、王**的债务数为645万元(含本金、利息及执行费),扣除已支付的580万元,南**集团需在2016年3月9日前一次性再支付65万元,该笔钱汇入以下账户:收款单位:安徽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滁州皖东支行,账号:33×××03。该笔钱由法院核实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后法院解除对南**集团在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南京**户存款的冻结。二、申请执行人王**、王**放弃(2014)滁民一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上的超出645万元判决部分的要求,双方在本案中再无其他瓜葛……”。2016年3月2日,南京金**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异议,并已按协议汇款65万元至本院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划拨被执行人**团有限公司在江苏紫金农**司东山支行账户存款40000元(一审受理费);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南京金**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