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与国营靖江五金交电化工大楼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国营靖江五金交电化工大楼为生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被告国营靖江五金交电化工大楼之委托代理人黄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1982年至被告处工作。1998年12月,被告因整体对外出租,将原告放假,但至今一直未发放原告生活费。2015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离岗退养手续时,原告得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遂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且支持的部分明显低于其他同事实发的生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1999年1月起至2014年9月的生活费1188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1999年5月开始放假、2009年12月31日歇业清算。因原告有往来欠款,故被告未发放原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现亦只同意按照《国营靖江市五金交电化工大楼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第五条之规定发放原告生活费,即按照当时本市最低工资的80%发放原告1999年5月至2014年9月的生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应龙系被告国营靖江五金交电化工大楼职工。2009年11月30日,靖江**委员会作出《关于对靖江市**总公司、靖江市**限公司、国营靖江市五金交电化工大楼进行歇业清算的公告》(靖经贸(2009)81号),决定自2009年12月31日起对被告进行歇业清算。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歇业清算小组分别签订《离岗退养协议书》及《离岗退养人员生活费一次性领取协议书》,原告一次性领取了2014年10月至2025年2月离岗退养期间的生活费1460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被告歇业清算小组制定《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规定分流安置前职工生活费补差以当时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为基数,如单位已发放的生活费低于基数,扣除已发生活费补发差额部分;职工生活费发放至2014年9月。2015年1月,被告歇业清算组又制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表》、《五交化大楼人员生活费补差》并张贴公示,其中《五交化大楼人员生活费补差》载明:1999年5月至2011年1月原告应发生活费为78960元、期间的生活费标准为560元/月、应付月份为141个月;另该补偿表载明的其他人员1999年5月至2011年1月生活费的标准均与原告相同,应发月份各不相同,最多发放月份为141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靖劳人仲案字(2015)第347号)、《五交化大楼人员生活费补差》影印件,被告提供的《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歇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根据被告歇业清算小组制定并公示的《五交化大楼人员生活费补差》,1999年5月至2014年9月被告应发放原告的生活费为116624元,现被告以原告拖欠往来款为由拒绝按该数额发放原告生活费,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拖欠往来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1999年5月至2014年9月的生活费116624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其1999年1月至4月期间的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五交化大楼人员生活费补差》,被告对其人员生活费的计发起算时间为1999年5月,其中对原告补发的月份亦不低于其他劳动者,现又无证据证明原告放假早于被告的其他职工,结合原告有关其因被告整体出租而放假的陈述,本院尚不能认定被告于1999年1月即通知原告放假,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国营靖江五金交电化工大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1999年5月至2014年9月的生活费1166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国营靖江五金交电化工大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