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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其山与南京金**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其山诉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金**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金**司住所地的南京市江宁区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该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审查,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石其山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石其山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南京金**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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