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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甲诉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甲诉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被告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季*独任审查,并于2016年1月27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内生有一子苏*乙。由于婚前其对被告不够了解,加之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且被告屡屡作出破坏家庭和睦的事,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苏*乙;3、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为:其户籍所在地为南京市**术开发区孟北村许巷96-1号,且其也一直生活居住在此地。原告苏*甲曾于2015年3月19日向南京**民法院起诉离婚,南京**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栖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书中载明其住所地亦为南京市**术开发区孟北村许巷96-1号。因此,本案应当由南京**民法院管辖。

原告苏**辩称:同意本案由南京**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内生有一子苏*乙。原告苏*甲曾于2015年3月19日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栖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书中载明被告朱*的住所地为南京市**术开发区孟北村许巷96-1号,原告苏*甲对被告朱*现居南京市**术开发区孟北村许巷96-1号亦予以认可。此外,原、被告的户籍地均在上述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朱*的住所地及其经常居住地均在南京市栖霞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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