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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苏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司(以下简称谷**司)与被告江苏**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司诉称,2010年5月28日,其与被告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金**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兴谷路28号的综合厂房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后,2011年11月2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给金**公司使用。该工程的质保金100000元金**公司应于2015年11月16日前付清,但金**公司一直未付。现其起诉要求金**公司支付质保金10000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对于质保金100000元其同意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被告金**告谷**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谷**司的诉讼请求。但其要求:一、谷**司给其开具1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二、谷**司承建的房屋一直漏水,事后其已找人修好,相关修理费用应由谷**司承担,具体数额因未准备好证据,故暂无法确定;三、其拟办理房产证,需要谷**司配合盖章,因其还未开始办理,尚无证据,故具体盖哪些章其暂不清楚。对于上述三点要求其不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告谷**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谷**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谷**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谷**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公司要求谷**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因谷**司亦同意,故对金**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公司要求谷**司承担修理费用和配合盖章的请求,因金**公司未能举证,且未反诉,故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金**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质保金100000元,应偿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原告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被告江苏金**业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为1175元,由被告江苏**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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