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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苏*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江**初字第4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苏*与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禄**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共同经营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白云路69号的禄口供销社生鲜大市场,苏*聘请禄**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财务主管各一名,联营期限八年,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前四年每年租金160000元、分红140000元,合计300000元,后四年每年租金176000元、分红153000元,合计329000元,每年10月9日一次性付清。同日,苏*与韩**签订聘用协议,约定苏*根据联营协议聘用韩**为副总经理,负责联营期间协助内部管理、协调外部关系,聘期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前四年每年工资42000元、汽油费10000元,后四年每年工资46200元、汽油费11000元,每年10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苏*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8月24日、10月22日分别支付给禄**司150000元、50000元、210000元。2010年11月19日,禄**司出具了第一年租金160000元、分红140000元的收据。2010年12月2日,禄**司出具了第一年联营服务费110000元的收据。

2010年12月28日,苏*与禄口供销社签订租赁协议,约定2010年9月20日与禄口供销社人员签订的各种协议作废,苏*继续租赁白云路69号,年租金120000元。之后,苏*向禄口供销社支付租金,不再支付其他费用。

2014年2月,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禄**司签订的联营协议、聘用协议无效,返还多缴纳的租金。2014年12月,该案终审判决认定苏*已付款410000元中的110000元不属于支付给禄口供销社的固定分红,而是支付给韩**等人的聘用费,因韩**等人非案件当事人,故对相关聘用协议不作认定,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联营协议已于2010年12月28日约定解除,苏*应按每年160000元的标准支付2010年10月9日至12月28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并按每年120000元的标准支付后续租金,判决驳回苏*的全部诉讼请求。苏*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2015年6月26日,韩**等人书面声明已收取苏*支付的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工资、汽油费合计110000元。之后,再审法院裁定驳回苏*的申请。2015年10月10日,苏*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韩**返还已支付的52000元工资待遇。

原审另查明,苏*陈述,禄**司是空壳公司,其实际是与禄口供销社合作并准备成立生鲜大市场,但因联营协议未实际履行而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韩**不可能有任何向其提供劳动的机会,在前案诉讼前,其并不了解110000元的去向,直至前案再审过程中韩**等人出具书面声明后,其才知道该110000元应由韩**等人返还。韩**陈述,其系禄口供销社主任,联营协议履行了三个月,生鲜大市场未能开办,其主要为苏*协助内部管理、协调外部关系,其并无固定的工作地点和出勤时间,而是在苏*要求提供劳务时自行办理,联营协议解除后,苏*在未改签协议的情形下继续聘用至2011年12月,后因苏*未支付劳务报酬,聘用关系自行终止,其收取的工资为5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聘用协议、声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前案生效判决未处理苏*与韩**之间有关聘用协议的争议,故苏*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审理。苏*基于前案生效判决对事实作出的认定,在法定期限内另行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成为适格的用人单位,故苏*与韩**之间不能形成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苏*主张该聘用协议实为联营协议的保底条款,有悖生效判决作出的认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聘用协议约定的内容与联营协议、禄**司的收据以及韩**的声明完全匹配,应认定苏*支付给韩**的52000元是预付的联营期间第一年(即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的劳务报酬。因联营协议已于2010年12月28日约定解除,聘用协议的现实存在基础消灭,苏*之后与禄**销社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不再含有与联营、聘用有关的任何约定,故韩**有关聘用协议履行至2011年12月才自行终止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审法院认定聘用协议与联营协议于2010年12月28日一并解除。因韩**向苏*提供劳务的期间仅81天,未满一年,故苏*超付的劳务报酬属于韩**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具体金额为40460元(52000×(1-81÷36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苏*与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苏*40460元;三、驳回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韩**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生效的(2014)宁*终字第456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应重复审理。2.被上诉人苏*虽然未能成立原联营协议约定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白云路69号的生鲜大市场,但已经依法在上述地址上成立了南京市江宁区苏宇农产品超市店。原审法院依据联营协议已约定解除,认定聘用协议的现实存在基础消灭是错误的,实际上虽未能成立生鲜大市场,但成立了农产品超市,上诉人韩**在联营协议解除后仍向被上诉人苏*提供劳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苏*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辩称:1.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在其他相同案件中,上诉人韩**已经认可是劳务关系,但被上诉人苏*坚持认为上诉人韩**是禄**销社主任,不能兼职,因此,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苏*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2.根据上诉人韩**的陈述和事实调查,上诉人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12月28日以后或者之前给被上诉人苏*提供过任何劳动,生效判决已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韩**提供了2011年3月1日、12月16日、12月28日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0年9月29日的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韩**为被上诉人苏*提供劳务,即使联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韩**为苏*劳务时间至少到2011年12月。被上诉人苏*认为上述证据在(2016)苏**民终535号、536号案件中已发表质证意见,故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16)苏**民终535号、536号案件中,被上诉人苏*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苏*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韩**的证明目的。2010年12月28日的协议已表明甲方不能参与乙方的经营活动,因此,上诉人韩**不可能为被上诉人苏*提供劳动,也不能证明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苏*有劳务或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2016)苏**民终535号、536号案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韩**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苏*劳务报酬及其数额。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均对劳动关系的主体作出明确规定,而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法不能成为劳动法上适格的用人单位。本案中,苏*与韩**签订的聘用协议因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条件,故依法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亦无法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韩**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苏*劳务报酬及其数额。本院认为,2010年9月20日,苏*与禄**司签订联营协议,而苏*与韩**之间的聘用协议于同日签订,该聘用协议附随于联营协议,是联营协议中约定的“苏*聘请禄**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财务主管各一名”的落实与具体化,因此,当联营协议解除或终止时,聘用协议即无存在的前提与条件,除非聘用协议的双方重新达成新的协议。本案中,联营协议已于2010年12月28日解除,聘用协议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且在新的租赁协议中约定了2010年9月20日苏*与禄口供销社人员签订的各种协议作废,苏*亦未再继续支付聘用费。因此,根据聘用协议、韩**的声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苏*支付给韩**的52000元系预付的联营期间第一年的聘用费,由于联营协议与聘用协议均于2010年12月28日解除,故韩**应当返还苏*预付的尚未实际履行期间的聘用费,原审法院根据聘用协议约定的聘期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其解除为止的时间,认定韩**应返还苏*4046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韩**二审期间提供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无法证明韩**在聘用协议解除后,仍为苏*提供劳务。韩**主张生效判决已认定其与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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