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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许*与被上诉人孙*乙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许*与被上诉人孙*乙继承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江*开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孙**、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孙*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许*于2003年12月1日订立遗嘱并经南京市江宁区公证处公证。孙**的遗嘱载明“我(立遗嘱人)与许*系夫妇关系,我们未生育无子女,我现已年迈、身体不好,在我尚健在时,对我的家产及后事安排立下本遗嘱:一、我与许*在淳化镇王墅村上王后村82号,有平顶私房一幢共四间,该房屋坐北朝南,村镇房屋所有权编号为淳字第130294号,其中西头两间我们已送给侄子孙*甲所有(其产权及拆迁安置同意由孙*甲所得),东头两间由我与许*拥有,该房屋属于我的部分在我健在时由我居住,在我逝后,由我胞妹孙*乙一人继承(如拆迁安置,其安置房亦由孙*乙一人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可干涉;二、如在我健在期间所住房屋被拆迁,其补偿的资金由孙*乙掌管安排我的晚年生活,如不足,可变卖房产(在有住所的前提下),卖房所得用于我的晚年生活及逝后安葬支出,如有多余,其多余的部分由孙*乙一人继承”,该遗嘱经(2003)江宁证内民字第2536号遗嘱证明书公证。许*的遗嘱载明“我(立遗嘱人)与孙**系夫妻关系,我们未生育无子女,我现已年迈身体不好,特立遗嘱如下:我与孙**在淳化镇王墅村上王后村82号,有平顶私房一幢共四间,该房屋坐北朝南,村镇房屋所有权编号为淳字第130294号,其中西头两间我们已送给侄子孙*甲所有(其产权及拆迁安置同意由孙*甲所得),东头两间由我与丈夫孙**居住,在我逝后,将上述房屋属于我的部分交由夫妹孙*乙一人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可干涉;二、如遇拆迁,其拆迁补偿亦由孙*乙掌管,用于安排我的晚年生活,如生活上还有困难,可变卖我的房产将其所得用于我的晚年生活及逝后安葬支出(逝后安葬事宜由孙*乙一人负责),其剩余部分由孙*乙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可干预”,该遗嘱经(2003)江宁证内民字第2537号遗嘱证明书公证。2015年8月14日,许*发表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于二OO三年十二月一日在南京市江宁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2003)江宁证内民字第2537号],现本人再次声明:自愿撤销上述公证遗嘱”,该声明书经(2015)宁江证民内字第1934号公证书公证。

另查明,许*与被继承人孙**系夫妻关系,孙*乙系被继承人孙**的妹妹,孙*甲系被继承人孙**弟弟孙有根的儿子、孙**的侄子。被继承人孙**于2015年6月4日去世。

2015年9月,孙*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孙*乙继承享有孙**与许*共有房屋(155平方米)的50%,孙*甲从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潭桥西苑某幢202室房屋迁出,许*与孙*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再查明,2004年,被继承人孙**与许*所有的淳化镇王墅村上王后村82号房屋拆迁,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拆迁安置房为潭桥北园某幢609室及潭桥西苑某幢202室。另经原审法院庭后对潭桥北园某幢609室上门调查查明,该房屋孙**已于2013年售与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孙**生前立下遗嘱,遗嘱载明孙**死后,其与配偶许*共有的二间平房属于自己的部分由孙*乙继承,如遇拆迁,拆迁补偿用于其晚年生活,剩余部分由孙*乙继承,该遗嘱经江宁区公证处公证,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孙*乙依法可以继承孙**的遗产。

关于被继承人孙**遗产范围的确认。遗嘱中提及的孙**与许*共有的两间平房已经拆迁,拆迁后分得拆迁安置房两套,其中一套潭桥北园某幢609室在孙**在世时已由其售出,因该房屋系孙**的个人财产其有权进行处分,又因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该套房屋已不能作为孙**的遗产由他人继承。另一套拆迁安置房即潭桥**某幢202室,该套房屋系孙**与许*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潭桥**某幢202室其中一半为被继承人孙**的配偶许*所有,另一半系孙**的遗产,由孙*乙继承。

许*与孙*甲称孙*乙未对孙**及许*进行赡养,不应享有继承权,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孙*乙系被继承人孙**的妹妹,系第二顺位继承人,依法可以作为继承人继承孙**的财产,而对被继承人进行赡养并非遗嘱继承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对于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许*、孙*甲称孙*乙公证的遗嘱系违法公证,不是孙**的真实意思,孙*乙不应享有继承权,许*、孙*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潭桥西苑某幢202室房屋权益的50%归原告孙*乙享有;二、驳回原告孙*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对于孙**与许*于2013年7月25日订立代书遗嘱的事实没有依法查明及认定,对两份遗嘱的法律效力及对财产处理存在冲突的情况未进行查明和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上诉人认为应当以最后一份遗嘱内容为准;2、公证遗嘱设立的内容存在瑕疵,且缺乏对设立公证遗嘱时立遗嘱人孙**对遗嘱的后果说明及其当时精神情况。该遗嘱不能证明是孙**真实意思表达,对设立公证遗嘱的后果缺乏认知和了解。该公证遗嘱的设立存在严重瑕疵,且遗嘱的设立要求孙*乙在孙**在世时尽到安排其晚年生活的赡养义务,但孙*乙自2011年后没有尽到任何赡养义务,且没有料理孙**的后事;3、原审法院没有照顾老人许*的生活便利,诉争房屋不宜进行分割,且原审判决中所表述的“权益”不够明确具体,在日后的执行过程中无法具体操作。4、公证遗嘱上载明如晚年生活困难,可将本人的房屋予以变卖,用于其生活,孙**在生前已经出售了一套房屋,因此公证遗嘱中涉及的继承部分已经变卖,孙*乙对剩余房屋没有继承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孙*乙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乙辩称,1、孙**于2003年12月1日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当时孙**精神状况很好,且是自己骑自行车带许*到公证处订立遗嘱,其对于订立公证遗嘱后的后果是明知的,该公证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孙**在生前并未到公证处撤销或变更。2、孙**2013年7月25日的代书遗嘱无效。该遗嘱中的内容与孙**实际居住地点明显不符,且在遗嘱中并未提起公证遗嘱的情况。当时孙**年岁已高,而该代书遗嘱是打印好的,并非在孙**居住地现场代书。且该代书遗嘱上的签名不能确认是孙**本人所写。该代书遗嘱不能变更公证遗嘱的内容。公证遗嘱的效力大于代书遗嘱。3、孙*乙一直安排、照顾孙**、许*的生活、医疗等,但因孙*甲强行赶走孙*乙,才使得孙*乙无法对孙**、许*的生活进行照顾,并非孙*乙不尽赡养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孙**、许*在一审中提交了署名为孙**、许*的打印代书遗嘱一份,主张孙**于2013年7月25日另订立代书遗嘱,将潭桥西苑某幢202室房屋留给孙子孙*。经质证,孙*乙对该代书遗嘱不予认可,认为孙**是在年龄比较大,受到诱惑的情况下立的,且该遗嘱不能否定公证遗嘱。

二审中,孙**、许*提交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主张孙**生前一人出售了潭桥北园某幢609室房屋,因此孙**已经处分了其的财产,潭桥西苑某幢202室房屋应当归许*所有。经质证,孙*乙对该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且即使该买卖协议中是孙**、许*本人按的手印,该房屋也是孙**与许*共同处置房屋,不影响孙*乙对另一套房屋享有继承权。且该买卖协议中有孙**及其妻子和妹妹的签名,因此该房屋的买卖并非孙**的本意,该房屋出售价款为42.8万元,即使孙**生前卖掉该房屋,但其2015年去世,上述款项如何花费被上诉人对此不清楚,如有余额,被上诉人对此也享有继承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查笔录、买卖协议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孙**2003年12月1日订立的公证遗嘱是否有效;2、潭桥西苑某幢202室房屋是否属于孙**的遗产,应当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甲、许*主张孙**于2003年12月1日在南京**公证处所立的公证遗嘱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且该遗嘱不是孙**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孙*甲、许*认可2003年12月1日孙**系本人亲自到南京**公证处在遗嘱上按手印。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在公证遗嘱上签名按印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充分认知,且孙**生前并未到公证处撤销、变更该遗嘱,故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孙*甲、许*主张该公证遗嘱形式存在瑕疵,公证部门未向孙**告知订立公证遗嘱的法律后果,公证书未载明孙**当时的精神状态,故该公证遗嘱无效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孙*甲、许*另主张孙**于2013年7月25日另订立代书遗嘱,故公证遗嘱无效,应当认定最后订立的代书遗嘱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故孙**2013年7月25日订立的代书遗嘱不能撤销、变更其于2003年12月1日在江宁区公证处订立的公证遗嘱,原审法院认定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孙*甲、许*该项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孙*甲、许*另主张公证遗嘱是附条件的遗嘱,但该公证遗嘱中并未对孙*乙享有继承权约定前提条件,故孙*甲、许*主张不应按照公证遗嘱处理孙**遗产的上诉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孙**在公证遗嘱中明确表示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王墅村上王后村82号的私房,其中东头两间属于其的部分交由孙*乙一人继承,如遇拆迁,拆迁补偿由孙*乙掌管。上述房屋于2004年被拆迁,后安置了潭桥北园某幢609室及潭桥西苑某幢202室两套房屋,另结合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和孙*甲、许*二审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可以认定孙**在生前已经处分了潭桥北园某幢609室房屋。孙*甲、许*主张孙**已经处分了属于其自己的房屋,潭桥西苑某幢202室应认定为许*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孙**遗产进行分割,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孙**与许*之间并未订立夫妻财产约定,上述房屋均属于孙**与许*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上述房屋为共同共有关系,虽然孙**以个人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许*亦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按印,故该房屋的出售应认定为孙**与许*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孙*甲、许*主张潭桥西苑某幢202室应认定为许*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孙**遗产进行分割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潭桥西苑某幢202室房屋系孙**与许*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孙**的遗产应为该房屋的50%的份额,由孙*乙依法继承。由于该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故原审法院判决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潭桥西苑某幢202室房屋相关权益的50%归孙*乙所有并无不当。孙*甲、许*另主张该房屋目前不宜分割,原审判决没有照顾许*的生活便利,无法具体操作,由于原审法院判决许*与孙*乙对诉争房屋按份共有,并未影响许*对房屋的实际使用,故孙*甲、许*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上诉人孙**、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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