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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诉被告芜湖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其与被告兴**司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自2011年底至2015年4月,兴**司多次向其购买中空玻璃专用分子筛,兴**司尚欠其货款60000元,其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司支付货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未应诉,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1日,原告永**司与被告兴**司签订《中空玻璃专用分子筛销售合同》6份、《南京**有限公司购货协议》2份,约定由永**司向兴**司提供3A中空玻璃专用分子筛、型号规格0.6-0.85mm、单价为7.5元/公斤,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和30日内结清,合同另就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分别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永**司依照合同约定分9次,共计向原告交付了3A中空玻璃专用分子筛共计8000公斤,共计货款为60000元,其中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上述货款,经永**司催要,兴**司一直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购货协议、送货单、快递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永**司与被告兴**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永**司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快递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兴**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故永**司主张的货款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兴**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湖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芜湖**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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