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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杨*在其位于扬州市邗江区念四二村任庄的暂住地,多次容留邵*、赵*、胡*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容留邵*、赵*在其位于扬州市邗江区念四二村任庄的暂住地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容留邵*、赵*在其位于扬州市邗江区念四二村任庄的暂住地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容留胡*在其位于扬州市邗江区念四二村任庄的暂住地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容留赵*在其位于扬州市邗江区念四二村任庄的暂住地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5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杨*容留赵*在其位于扬州市邗江区念四二村任庄的暂住地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15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杨*容留赵*在其位于扬州市邗江区念四二村任庄的暂住地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邵*、赵*、胡*、王*等人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契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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