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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王*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王*、陈**、张**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石**、徐**、被告人王*、陈**、张*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人陈**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陈**生病住院为由于2015年6月29日向申请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陈*甲在香港结识一名自称“Kundan”(音)的印度男子。其后二人多次通过微信联系,合谋将印度生产的抗癌药品“吉非替尼片”(一下简称“易瑞沙”)运至中国国内销售牟利。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甲多次通过中国邮政EMS国际货运、顺**递等方式接收Kundan从印度发出的易瑞沙药品,多次采用Kundan先提供银行卡号转账或现金收款,后陈*甲用顺**递从深圳发货的方式将以上药品销售至江苏省扬州市、南京市区、无锡市、安徽省马鞍山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等地,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陈*甲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40000元。

2014年4月份,被告人王*用自己QQ号加入一个抗癌QQ群后,认识了一名自称Kundan的印度男子。王*通过QQ联系该男子,利用先银行现金打款后接收顺丰快递的方式低价购进印度抗癌药品易瑞沙并加价销售牟利。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多次通过顺丰快递方式接收被告人陈**从广东省深圳市发送的易瑞沙共计50盒。之后被告人王*通过顺丰快递方式将其中的16盒易瑞沙加价销售至江苏省无锡市、河北省廊坊市、河南省安阳市、四川省成都市、浙江省上虞市、台州市等地牟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95000元。

2013年年初,被告人陈*乙在网上搜索到一个销售印度抗癌药品的QQ号(24×××94,该人自称Kundan)。后被告人陈*乙多次利用自己的QQ号(13×××89)与Kundan联系合谋将印度的抗癌药品运至中国内地销售牟利。被告人陈*乙利用先银行现金打款后接收顺丰快递的方式从Kundan处低价购进印度抗癌药品并加价销售牟利。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乙在浙江省嘉善市、江苏省南京市等地多次通过顺丰快递方式接收被告人Kundan、陈*甲等人从广东省深圳市等地发送的易瑞沙共计15盒、多**1盒。2013年6月份以来陈*乙利用QQ群联系兜售上述药品,并通过顺丰快递方式以易瑞沙每盒人民币1000元,多**每盒人民币

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江苏省盐城市的吴*,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6500元。被告人陈*乙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

8000元。

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张*和被告人陈*甲通过QQ联系,合谋由被告人陈*甲以每盒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通过德邦物流(货到付款)的方式向被告人张*的同乡乔*(另案处理)销售5盒印度抗癌药品多吉美,销售金额人民币5000元;其中张*每盒赚取差价人民币100元,二人约定待被告人陈*甲收款后再将人民币500元支付被告人张*。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陈*甲在深圳将5盒多吉美通过德邦物流发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南京路加油站。2014年4月29日,乔*在取药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还当场扣押了5盒多吉美及赃款人民币5000元。

经扬州市**管理局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系统查询,未查询到我国批准进口上述印度抗癌药品。

案发后,被告人陈**、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王*、陈**、张*在开庭

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王*、陈**、张*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解除矫正证明书、审前调查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定性函、货运单、快递单、交易记录、聊天记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陈**、王*、陈**、张*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谢*、肖*、刘*、陶*、吴*、乔*、高*等人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王*、陈**、张*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王*历史上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王*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张*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王*、陈**、张*均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王*、陈**、张*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假药5盒多吉美予以没收;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禁止被告人陈**、王*、陈**、张*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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