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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浙江**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销售给被告轧辊。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9808.40元。对账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9808.4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货款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8张,拟证明原、被告的交易事实及交易金额;4.送货单若干份,拟证明送货数量;5.律师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催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是事实,但轧辊是特殊产品,需要先使用确定产品合格后再付款,对此双方肯定有合同并对质量有约定。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实际所提供的轧辊数量与被告所需要的数量不相符,往往送货数量偏多。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发货数量是原告实际的发货数,超出我公司实际所需要的数量,且很多轧辊质量不符合约定,我公司也提出不合规格的轧辊退回原告,但原告一直没有来处理。在对账单上签字的吴**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实际已付货款还需要再核对确定。要求将库存的多余轧辊和不符合规格的轧辊退回原告折抵货款后再进行结算,折抵后基本不欠原告货款。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曾签订过合同及相关约定的事实,并称之后双方都是电话联系,未再另行签订过书面合同。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发货数量无异议,但认为在结算单上签名的吴**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未说过叫原告去找吴**对账。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对发货数量及货款数额并无异议,庭审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也未对已付货款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808.4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2011年起就有轧辊买卖的业务往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9808.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沟通做调解工作,终因原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要求退货拆抵货款,双方意见不一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货物过多并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请求,宜从原告提出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有限公司货款139808.40元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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