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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张**、长安责**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张**、长安责**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连云**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连民终字第02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赣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起诉时将吉**、陈**一并列为被告,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杜**撤回对吉**、陈**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杜**乘坐由被告张**驾驶的苏G×××××号摩托车行驶至204国道东侧赣榆**爱医院路口时,被吉**驾驶的苏N×××××号货车刮倒,造成原告杜**左侧肩胛骨骨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0316.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发当时,答辩人驾驶车辆载原告杜**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连云**博爱医院处,答辩人行驶在慢车道上,被吉**驾驶车辆从背后撞倒,造成原告杜**受伤的交通事故。在原告的外套上有吉**车辆的车胎痕迹,答辩人的车辆也有碰撞痕迹,吉**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从交警部门的谈话笔录以及事故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张**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是虚假的。答辩人坚持认为两车并没有发生碰撞,事故是由原告摔倒造成的,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原告受伤是由双方车辆接触碰撞造成,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张**无证驾驶摩托车,在导向车道内随意变更车道,造成车辆接触或者是由被告张**追尾行为发生的事故,且被告张**陈述是由路人告知,被告张**没有提供指认事故发生的路人的相关情况。被告张**称事故发生后,对方驾驶员逃离现场,但在交警事故证明中明确记载吉先武的报警时间早于被告张**报警时间一小时,不存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情况。吉先武称其报警时原告方抢过电话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称是自己摔倒受伤,同时也拒绝120的急救,从以上情况可以反映出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的被保险车辆没有任何关系。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肇事车辆只在答辩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3时20分许,吉先武持B2证驾驶苏N×××××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204国道赣**爱医院处,被告张**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杜**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处,二轮摩托车摔倒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杜**受伤。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2日以事故无现场,证据不足,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赣公交证字(2013)第222号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苏N×××××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陈**。苏N×××××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被告张**系苏G×××××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庭审中原告杜**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张**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要求吉先武、陈**承担商业三者险事故责任免赔部分,并要求另案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

原告杜**农村居民。原告自伤起至2013年11月23日入连**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0378元。连云**鉴定所于2014年3月13日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杜**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胛骨骨折,需补偿其后续必然发生的手术费及康复费用7500元;包含二次手术在内,误工期18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8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证字(2013)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用药明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连**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杜**、被告张**与吉**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现场移动、证据不足,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未作出事故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和陈述,被告张**无证驾驶未依法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本起事故中过错明显;吉**驾驶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无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是自己摔倒造成,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充分举证证实,其在庭审中也不能确定吉**的车辆是否与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陈**系苏N×××××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无不计免赔条款。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吉**驾驶的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但未附加不计免赔约定,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吉**的过错程度,被告保险公司应扣除5%的免赔率。

原告杜**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0378元、营养费1053元(80天×26.32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7500元、护理费2794元(75天×37.25元/天)、误工费6705元(180天×37.25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17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0371元(4017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19799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护理费2794元、误工费6705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免赔率和吉**的过错承担5806元(20371元×30%×95%)。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在本次诉讼中只要求主张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不要求被告张**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要求吉**、陈**承担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要求另案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安责**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事故损失5806元。

二、被告张**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长安责**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8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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