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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褚**、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石**、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迎春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担保人孙**介绍认识的,被告赵*于2014年3月9日、2014年4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由被告孙**出面给予担保。被告赵*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然而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现请求被告赵*归还原告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各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辩称,为被告赵*提供担保是事实,其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9日,被告赵*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金额为壹佰万元整,约定每月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整为利息,担保责任为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孙**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原告李**通过银行向被告赵*汇款100万元。

2014年4月17日,被告赵*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七日内还清,逾期不还约定每月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为利息。担保责任为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孙**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原告李**通过银行向被告赵*汇款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赵*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赵*欠原告李**借款本金150万元。原告称被告赵*已偿还2014年8月19日前的利息,系其对不利后果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李**要求被告赵*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追偿。被告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孙**对被告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追偿。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900元,由被告赵*、孙**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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