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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赵**2009年向其承租了钢管、扣件,约定每年年底付清租金。被告现仍拖欠部分租金、钢管、扣件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钢管1121米,扣件14882个价值100000元;2、支付钢管及扣件租金15427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也未支付过租金。其与陈**、蔡*平均为海川公司的材料员,是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南京市江宁区忠晨钢管扣件租赁站经营者。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1月25日,原告张**经营的忠晨钢管、扣件出租站出具《钢管收发明细码单》,忠晨钢管、扣件出租站的员工李**及被告赵**11份明细单上签字确认。上述《钢管收发明细码单》载明:2009年9月6日,租用单位:佘**,钢管46米、扣件30个;2009年9月26日,租用单位:佘**,钢管156米、扣件30个;2009年9月27日,租用单位:佘**,扣件30个;2009年10月28日,租用单位:海川建设,钢管1280米、扣件2400个;2009年11月2日,租用单位:海川建设,钢管1938米;2009年11月2日,租用单位:海川建设,钢管2246米;2009年11月8日,租用单位:海川建设,钢管120米;2009年11月9日,租用单位:海川建设,钢管1640米;2009年12月1日,租用单位:海川建设,钢管853.5米、扣件100个;2009年12月20日,租用单位:海川建设,钢管3680.4米;2010年1月25日,租用单位:海川建设,钢管749.3米、扣件1000个。共计钢管12709.2米,扣件3590个。双方未约定租金或租金的计算标准。

2009年10月6日、2009年11月3日,原告张**经营的忠晨钢管、扣件出租站出具《钢管收发明细码单》2份,载明租用单位为海川建设,忠晨钢管、扣件出租站的员工李**及被告赵**、案外人陈**在2份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共租赁钢管4674米、扣件4100个。

2009年10月至11月间,原告张**经营的忠晨钢管、扣件出租站出具《钢管收发明细码单》13份,载明租用单位为海川建设,其中12份明细单由忠晨钢管、扣件出租站的员工李**及案外人陈**签字确认,其中1份明细单由忠晨钢管、扣件出租站的员工李**及案外人蔡**签字确认。由案外人陈**签单的钢管为23048.8米、扣件为18334个,案外人蔡**签单的为扣件130个。

上述《钢管收发明细码单》共计载明张**出租钢管40432米、扣件26154个。审理中,原告张**陈述上述出租的钢管、扣件已收到陈**返还的钢管39311米、扣件11272个。

另查明,2009年11月5日忠晨钢管、扣件租赁站向海川**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收海川**限公司钢管、扣件租金10000元,盖有忠晨钢管、扣件租赁站的财务专用章及原告张**妻子张*的签名。被告赵**提交海川**限公司收据一张。被告赵**提交海川**限公司借款单三张,2010年6月11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张**,借款理由钢管租金,借款数额5000元,有佘**和张**签名;2010年8月30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张**,借款理由钢管租金,借款数额10000元,有佘**和张**签名;2012年2月20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张**,借款理由钢管租金,借款数额20000元,有佘**和张**配偶张*签名。

另查明,江苏紫**溪支行出具一份海川**限公司工资汇总表,该表上有赵**、陈**、蔡**的名字。

本院认为

张*忠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依法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张*忠与被告赵**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忠租金154274元;三、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忠钢管1121米、扣件14882个,如不能返还,则在100000元的范围内按归还时钢管、扣件的市场价折价赔偿。宣判后,赵**不服向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海川**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出庭作证,证明赵**系其公司的材料员,赵**向张*忠租赁钢管系职务行为,实际承租人是海川**限公司。南京**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赵**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主体可能不当,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开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钢管收发明细码单、借款单、收据、工资汇总表、南京**民法院二审案件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钢管收发明细码单上载明的租用单位系海川建设,海川**限公司的工资汇总表上载有赵**的名字,钢管租金已经付款的凭证系海川**限公司出具,并且原告张**亦向海川**限公司出具过收据,另海川**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在南京**民法院二审时出庭作证,证明赵**系其公司材料员,租赁钢管系职务行为。综上,被告赵**向原告张**租赁钢管、扣件并在钢管收发明细码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代表海川**限公司向张**租赁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应为海川**限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亦应由该公司承担。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就是否追加海川**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向原告张**进行释明,原告张**拒绝追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8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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