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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宝龙与刘**、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和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扬**司的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扬**司的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房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随机选择扬**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及护理期限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某某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杨裔路新农村民主组路段由南向东倒车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房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原告房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房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47959.3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现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进行赔偿。

诉讼中,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原告房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95974.3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房某某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居住证明、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及证人李*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房某某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上述限额内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36307.5元,并给付部分现金,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扬**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于2014年9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精神分裂症、高血压病、哮喘。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2、骨科门诊每月复查,3、休息三月(患肢不负重)、适当加强营养和护理,4、是否延长休息时间、何时下床负重、拆除缝线及内固定支具由门诊复查决定……。原告因住院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损失37479.3元(含伙食费421.2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36307.5元。

原告房某某在江苏**民医院复查期间,医生在门诊病历中载明:××患者年龄较大、基础疾病多,骨折愈合后如无特殊情况,不考虑取出内固定物。

受本院委托,扬**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2日对原告作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和护理期限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房某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护理期限为15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69元。

另,诉讼中,原告房某某申请证人李*到庭并提交其子房伏*的房产证,以证明原告房某某长期与房伏*居住于扬州市南门苑5幢06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房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房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房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37058.1元,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核定,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7天;

3、营养费90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

4、护理费786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8天,其余132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

5、伤残赔偿金34346元,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故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5年的赔偿年限、20%的伤残系数计算;

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

7、鉴定费2369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伤残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

8、交通费800元(含救护费500元),本院酌定。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1693.1元,由被告**公司全额赔偿,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收到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36307.5元。被告刘某某另主张给付原告现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某某各项损失91693.1元;

二、原告房某某应于收到上述赔款之日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36307.5元;

三、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在返还给被告刘某某的款项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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