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梅**与江苏省**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与被告江**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梅**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扬**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扬**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称:2004年4月,原告申请,扬州市邗江区土地资源管理行政部门、建设规划部门审批,先后许可原告在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花瓶村孙巷组23号翻建住宅,该住宅正门朝南,呈东西走向。竣工后,原告依法领取了土地使用证(扬邗集用第1102247号)和房屋产权证(扬邗房第100000314号)。在此之后,被告**公司在位于原告住宅房屋西侧距离3.5米处建起220KV高压铁塔,距离原告住宅主体屋顶正中相当近的垂直处高压电缆横跨东西,如刮风下雨雷电相加,电磁辐射给原告全家和房屋财产带来无法估计的损失和危险。被告作为专业性较强的特种作业部门,应该知道如何规划和建设电力设施,竟然作出这种高度危险的行为,严重危及原告全家人身和财产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20条、21条、23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15条的规定。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安全,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碍(移走铁塔和高压线)、消除危险。

原告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村民新建住宅用地申报表、村民住宅用地许可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线路建设合法。被告系根据省环保厅的工程环境影响的批复架设了220千伏江都至邗江(蜀岗)输电线路工程,并于2005年通过了省环保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申请。2、线路(杆塔)与房屋的距离符合规定。根据被告现场测量,原告的房屋与上方的线路最小垂直距离为9.8米,与杆塔的水平距离为6米,符合《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第九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可以跨越房屋”,符合《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第13.0.4中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的规定。房屋与杆塔的水平距离也不违反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3、未有损害后果。被告未提供任何能证明给其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相反,原告在接到被告反映的情况时,高度重视,并邀请了专业机构对其住宅进行了环境测试。测试结果表明,原告房屋内外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均远小于规定限值。该环境测试结果原告已接收。4、根据原告提供的扬邗集用(2008)第1102274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于2008年9月才取得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花瓶村孙巷组02-274号农村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而被告于2004年架设220千伏江都至邗江输电线路工程,早于原告的房屋建成时间。即使被告的线路后于原告的房屋架设,由于线路依法建设,并经过严格的环境论证,对原告不构成妨碍,原告也未能提供线路造成其损害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苏环管(2004)45号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文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苏**(2005)54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苏**(2007)24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苏**(2009)4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苏**(2004)179号江**力公司文件、扬**公司220KV邗江等4项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4日,原告因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花瓶村孙巷组的原住房破旧而申请新用地建房。2004年5月30日,原告梅**取得扬州市邗江区村民住宅用地许可证,其后原告施工建房。2008年原告实际领取房产证合和土地使用权证。

2004年4月2日,江苏**护厅作出苏环管(2004)45号批复,同意被告**公司建设220KV邗江变等4项输变电工程,其中含原告诉称的对其有妨碍影响的220KV江都变~邗江变送电线路工程。

2005年10月19日,江**保厅会同省电力公司、扬**保局组成验收组,对扬**公司2005年度10项输变电工程(包括220KV扬州江都至邗江双回线路工程)进行竣工环保验收,认定10项输变电工程均认真执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保“三同时”管理制度。工程建设中均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和环评批复要求进行施工;输电线路走廊尽可能避开敏感人群,必须跨越居民住宅时,能够保持足够的净空高度。新建220KV、110KV架空送电线路跨越民房时的工频电场和磁场均能够满足HJ/T24-1998《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中工频电场4KV/m和工频磁场0.1mT的推荐限值要求。新建变电所和架空输电线路的无线电干扰实测数据均低于限值要求。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同意验收组意见,同意该项目通过环保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村民新建住宅用地申报表、村民住宅用地许可证复印件、苏**(2004)45号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文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苏**(2005)54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苏**(2007)24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苏**(2009)4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苏**(2004)179号江**力公司文件、扬**公司220KV邗江等4项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版)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要科学地认识电磁波对人体的影响作用。原告所述电场产生的电磁波对人体的危害,既无损害的事实,也无科学依据。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但是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架设高压电线的施工行为未见违规之处,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被告架设的本案讼争输变电线路与原告的住房之间保持了安全距离,亦未产生损害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存在过错的违法行为及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生活,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梅**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