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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相识已久,同在支塘镇上。被告自2010年9月开始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支付相应利息。考虑到熟人关系,被告也具有相当经济实力,就第一次借给被告10万元,之后被告虽逾期还款,但还算守信用。2011年6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又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承诺会立即归还上述35万元借款。但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未回笼为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已经陆续还款,现在仅剩下几万元没有还,具体还有几万我也记不清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姚**向孙**借款25万元,孙**交付借款后,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孙**借款25万元。

2013年12月6日,姚**再次向孙**借款10万元,孙**交付借款后,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孙**借款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对借款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其归还部分借款,只剩余几万元没有还,但是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借款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借款人民币35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孙**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75元,由被告姚**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27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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