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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委托代理人黄*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到其所骑电动自行车,造成其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74649.30元(其中医疗费2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05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抚慰金10000元和鉴定费5268.5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徐*受伤后,其垫付医疗费36267.64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原告徐*受伤后,其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3时45分许,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宁区文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教工新寓路段,碰撞到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徐*受伤后入江**院医疗,医院诊断: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叶、双侧颞叶脑挫裂伤;3、左侧额部、右侧额颞枕部急性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骨骨折;6、颅底骨折;7、右侧脑脊液耳漏;8、右侧鼓膜穿孔;9、右耳中耳炎;10、头皮血肿;11、多发性脑梗塞;12、外伤性气颅。经本院委托,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价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南京**定中心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宁两江所(2015)临鉴字第7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徐*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徐*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徐*为此支付鉴定费5268.50元。

徐**后用去医疗费46473.64元、交通费500元,损失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元(住院37天,每天20元)、护理费9155元(护理期限90天,其中住院37天护理费5445元,出院后53天,每天70元)、误工费11738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误工期限180天)、残疾赔偿金123645.60元(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徐**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赔偿系数0.2,赔偿年限18年)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徐*受伤后,被告李*垫付医疗费36267.64元、护理费5445元、车损1600元、拖车费100元和停车费210元,合计43622.64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被告李*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原告徐**后非医保用药为3647元。

原告徐*提供了江苏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与其订立的临时用工协议、误工证明和2003年10月高**贸局核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主张其在材料公司从事配电房值守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材料公司出具的临时用工协议和误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也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审。被告保险公司则提供了由原告徐*之子徐*签名确认的调查笔录,对于原告徐*伤后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不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保险公司曾派人到材料公司进行调查,材料公司的配电房由两人轮班值守,但材料公司拒绝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时用工协议、误工证明、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除非医保用药3647元和停车费210元之外的部分,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徐*伤前在材料公司配电房打工,但其提供的临时用工协议和误工证明均无材料公司相关负责任人签名,故主张每月误工损失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误工期限180天,确定原告徐*伤后误工损失为11738元。

经本院审核,原告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05062.24元(其中医疗费46473.6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9155元、误工费11738元、残疾赔偿金1236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600元、拖车费100元和停车费2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1205.24元,由被告李*赔偿3857元。扣除被告李*已付赔偿款43622.64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后,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损失151439.60元,返还被告李*垫付赔偿款39765.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损失151439.60元,返还被告李*垫付赔偿款39765.6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鉴定费5268.50元,合计5905.50元,由被告李*负担5405.50元(此款由被**公司于返还被告李*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徐*,由被**公司负担500元(此款由被**公司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付至本院诉讼费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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