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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江阴市民政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江阴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给付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原告在2001年9月6日与江**织八厂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处于失业状态,且长期患病,女儿与其也不共同生活,无法尽到赡养义务,导致原告无法维持基本的生活,应当自2001年10月开始享受低保待遇。原告在2006年之前未向社区提交申请,是因为当时原告不知道其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条件。原告在2006年向当地社区提交过书面申请,因一直压着不办理,原告在2007年将申请当着社区书记面撕掉了,到2008年1月社区口头告知原告已办理低保。被告直至2008年1月才开始向原告每月发放低保待遇,但发放数额低于当时规定的实际标准,直至2012年7月才足额发放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7月开始单方面取消了原告的低保待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其2001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低保待遇;2、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足额发放部分的低保待遇;3、自2015年7月继续向其发放相应的低保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江阴市民政局辩称:1、原告在2001年10月到2007年12月期间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条件,且原告在2007年之前也未向当地居委提出要求享受低保待遇的书面申请,故被告不存在在此期间应支付原告低保待遇的前提条件。2、原告的女儿从2007年开始工作,且收入逐年提高,被告按规定补差发放其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低保待遇、被告自2015年7月起停止发放原告低保待遇均符合相关规定。3、原告要求被告补齐2001年10月到2012年6月期间低保待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2日,汪**与其前妻协议离婚,婚生女由其前妻负责抚育。同年9月,汪**与用人单位江阴市染织八厂解除劳动关系。经汪**申请,江阴市民政局审批,汪**于2008年1月开始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下称低保待遇),截至2012年6月,江阴市民政局采用补差法差额发放汪**低保待遇,其中2008年1月至6月每月发放150元、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每月发放200元、2010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月发放25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每月发放300元,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足额发放汪**低保待遇;2015年7月起停发汪**低保待遇。

2015年7月31日,汪**到江阴市信访局信访,要求继续享受低保待遇。江阴市徐**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向其出具答复意见书,称:根据无锡市、江阴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相关操作流程,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在每年6月或12月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家庭成员状况和经济收入证明。另外,因汪**本人缴纳养老保险金,且其女儿是峭岐幼儿园的正式职工,有稳定的收入,故汪**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汪**不服,向江阴市人民政府信访部门申请复查,江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7日出具复查意见,对其要求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汪**的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江阴市民政局补发2001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低保待遇,但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江阴市民政局或当地镇政府、居委会提出过要求给付低保待遇的申请,故汪**该项请求无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汪**提出的第2、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补足其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应享受的全额待遇、自2015年7月起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系针对江阴市民政局作出的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其应当先行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汪**未先行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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