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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靖江支行与陆**、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靖江支行与被告陆**、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及共有人承诺函各1份。同年1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2013年JJSHC字13004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原告在被告陆**信用卡账户原有信用额度之外授予“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6万元用于购买汽车,手续费17600元,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汽车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靖江**有限公司。自实际交易日起,专向分期付款分36期,一期一个月,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借款人须在所提额账户的第一期到期还款日前存入手续费17600元,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合同的组成部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二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2013年JJSHC字13004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陆**以其名下广本歌诗图牌HG7240EAA轿车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车辆号码苏M×××××号)。同年1月29日,原告将16万元划入靖江市**有限公司账户,并向被告陆**发放了卡号为43×××34的信用卡1张。同年2月8日,原告将首期分期付款4460元计入上述账户,其后每月的8日将每期应还款4444元计入该账户。借款期间,被告陆**多次未按约还款。被告陆**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5年2月8日,还款金额27500元。截至2015年11月8日,原告信用卡客服系统资料反映,被告陆**信用卡账户结欠81076.40元(含专向分期贷款本金43843.35元、透支利息6773.11元、滞纳金10459.94元,个人持卡其他消费2000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委托江苏江*(靖江)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同年12月4日,原告支付了代理费72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原告欠款81076.4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63843.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2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陆**抵押的苏M×××××号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中**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通用条款,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苏M×××××号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中**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汽车销售公司流水单,被告陆**2013年2月8日-2015年11月8日信用卡交易明细单汇总表、户名为陆**的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记录,二被告身份证、户籍登记、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2014年江苏省律师费服务标准,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陆**、钱**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内容互相应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及共有人承诺函各1份。同年1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2013年JJSHC字13004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原告在被告陆**信用卡账户原有信用额度之外授予“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6万元用于购买汽车,手续费17600元,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汽车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靖江**有限公司。自实际交易日起,专向分期付款分36期,一期一个月,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借款人须在所提额账户的第一期到期还款日前存入手续费17600元,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二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授权原告不论二被告是否在到期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合同的组成部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二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如二被告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款项,原告有权依据《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有关“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欠款的,按相关规定支付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按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的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并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2013年JJSHC字13004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陆**以其名下广本歌诗图牌HG7240EAA轿车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人在主合同下的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车辆号码苏M×××××号)。同年1月29日,原告将16万元划入靖江市**有限公司账户,并向被告陆**发放了卡号为43×××34的信用卡1张。同年2月8日,原告将首期分期付款4460元计入上述账户,其后每月的8日将每期应还款4444元计入该账户。借款期间,被告陆**多次未按约还款。被告陆**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5年2月8日,还款金额27500元。截至2015年11月8日,原告信用卡客服系统资料反映,被告陆**信用卡账户结欠81076.40元(含个人持卡其他消费20000元、专向分期贷款本金43843.35元、透支利息6773.11元、滞纳金10459.94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委托江苏江*(靖江)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同年12月4日,原告支付了代理费72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198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4日补发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被告陆**透支款项计入其结欠账户后,被告陆**应当在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其未按期归还原告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归还已结欠的车辆分期贷款本金43843.35元、个人持卡消费欠款20000元、透支利息6773.11元、滞纳金10459.94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给付结欠借款本金的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以其名下的苏M×××××号车辆为本案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按约还款时,原告对抵押车辆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权仅以抵押担保范围为限。因分期付款合同范围不包含与汽车分期贷款无关的其他款项,从合同的担保范围应以主合同范围为限,故与主合同无关的陆**个人消费欠款20000元,不属于抵押担保范围;该20000元消费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偿还义务。被告陆**、钱**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钱**给付原告中国**靖江支行欠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陆**、钱**给付原告中国**靖江支行欠款本金43843.35元及利息、滞纳金(至2015年11月8日欠息6773.11元、滞纳金10459.94元,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赔偿代理费损失7200元;

上述义务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对被告陆**名下的苏M×××××号轿车拍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靖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7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37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7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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