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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马*、王**、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海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8日07时08分许,被告马*驾驶皖S×××××轿车在常熟市××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停车后,车上后座乘员王**开车门时,与周**驾驶在常熟市××路由××南行驶的常熟329860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造成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周**于同日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至2014年9月15日出院,于2015年1月31日至常熟**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5年6月10日、6月17日至南京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总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126.44元。2014年9月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与王**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不负事故的责任。

2015年7月6日,苏州**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因车祸致肛门部开放性外伤遗留排便功能障碍构成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的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

另查明:皖S×××××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霍**。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马*具有准驾车型C1D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马*诉前已支付8000元。事发前原告周**在常熟市和佳装饰装潢**公司工作。

再查明:周**父亲周**出生于1953年5月1日,母亲孙**出生于1953年8月29日,其父母共生育周**、周**、周**三个子女,周**与范**于2007年8月19日生育儿子周长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一、医药费

原告主张医药费为9142.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佐证,依法认定医疗费为人民币9126.44元。

二、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

四、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根据法医鉴定结论,认定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

五、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0979元(43916元/年÷12个月×3个月),根据司法鉴定书,其误工期限为3个月,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六、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0557.5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41865.50元,周**名下主张11年,周**名下主张18年、孙**名下主张19年),周**父亲周**出生于1953年5月1日,母亲孙**出生于1953年8月29日,其父母共生育周**、周**、周**三个子女,周**与范**于2007年8月19日生育儿子周**,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人民币37561.60元,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入残疾赔偿金中,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06253.6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561.60元)。

七、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依法酌情认定人民币3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九、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十、拖车费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9126.44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97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062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38979.04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苏州**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熟市和佳装饰装潢**公司证明、六安市公安局青山派出所证明、六安市裕**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交通费发票、事故现场图、当事人陈述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原审原告周**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4748.9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马*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不负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因皖S×××××轿车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和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马*、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马*、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9126.44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11526.44元,已超过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计124932.60元,已超过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人民币18979.04元由被告马*、王**共同承担,按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被告马*诉前支付的8000元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返还给被告马*。被告霍**将皖S×××××轿车出借给具有C1D驾驶证的被告马*驾驶,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承担50%的责任,不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车辆驾驶人马*在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疏于观察车外情况,对下车乘客未尽提醒义务;而乘客王**在下车时疏于观察车外情况,两人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共同承担周**损失的赔偿责任。马*在驾驶皖S×××××车辆过程中,负有对整车控制的责任,王**作为乘客的下车地点和时间等均属于驾驶人员的使用该车的责任范围,故王**的下车行为应属驾驶员使用投保车辆的保险范围,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在承保肇事车辆的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承保肇事车辆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8979.04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周**人民币13097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马*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马*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62元,由原告周**负担34元,被告马*、王**负担528元(原告周**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马*、王**向其直接支付,不再退还,由被告马*、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对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商业保险应按照50%而非100%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马*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霍**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周**不负事故的责任。诉讼中,周**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常熟市和佳装饰装潢**公司证明、六安市公安局青山派出所证明、六安市裕**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述证据证明了其家同成员组成及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已经满一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对其被扶养人的计算以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充分。关于责任保险范围,马*作为涉案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负有对整车控制的责任,乘客的下车地点和时间等均属于驾驶人员的使用该车的责任范围,对于机动车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因该机动车的原因导致第三人损害的,均应属投保车辆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以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按照承保肇事车辆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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