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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张**、陈*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张**、陈*、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张**、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三被告合伙做钣金钢结构生意,于2013年6月开始向我购买焊机、电焊线等焊接设备。我按约进行了供货,至2013年8月累计供货26360元,但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我货款2636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3张、送货回单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格等,总金额为26360元。其中4张送货凭证由翟*进签收、2张送货凭证由被告严**签收、2张送货凭证由被告陈*签收。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所述三被告合伙做钣金钢结构生意、向原告购买焊机、电焊线等焊接设备尚欠原告货款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凭证均无异议。原告送货前一般和我联系,我有时也安排聘请的翟*进联系送货事宜。因合伙后经营状况不好,故三被告未签订过合伙协议,亦未领取过营业执照。三被告间未对债务的承担方式进行过约定。我曾向原告承诺,如我有偿还能力可先行支付原告款项,现我同意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陈*辩称:我和被告张**、严怀芬系朋友。对原告所述三被告合伙做钣金钢结构生意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凭证无异议。我将投资款交给被告张**,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不清楚。我不认识原告,对采购焊机、电焊线等情况不清楚。被告张**负责进货,我仅是按照被告张**的指示签收货物,所欠货款应由被告张**支付,我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严**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做钣金钢结构生意,于2013年6月开始向原告购买焊机、电焊线等焊接设备。截止2013年8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达263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付款,致起讼争。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依据由被告陈*、严**及翟*进签字确认的送货凭证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26360元,被告张**、陈*对上述欠款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

关于三被告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虽然被告张**、陈*自认三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因原、被告均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又未提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材料,且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三被告间有口头合伙协议,故本院仅能认定被告张**、陈*间存在合伙关系,无法认定三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供货时,被告张**、陈*系合伙关系,两被告应连带支付所欠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陈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蒋*货款26360元;被告张**、陈**负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张**、陈*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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