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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有限公司与方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扬**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圆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方圆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在我司任出纳会计,对公司现金负有保管之责。期间公司账面短少现金599999.16元。因被告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现金短少,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99999.16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并未挪用公款,公司账面出现现金短少系原告用人、财务管理等方面不规范造成的,我不应也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我在工作中存在过错,案涉纠纷亦属于劳动争议,原告未经仲裁程序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2月至原告单位工作,担任中转部核算员,2011年3月岗位调整为出纳会计,主要负责现金提付、保管等。2013年12月,经原告财务部查核,发现公司账面库存现金短少。同月30日,被告将保管的会计票据、凭证、银行存款及库存现金等移交给他人,被告在库存现金移交表载明:“短少599999.16元,账不清,待查”。随即原告将被告调离出纳会计岗位。2014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向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举报被告涉嫌挪用公款,该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可能涉嫌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将案件移送靖江市公安局处理。靖江市公安局经审阅认为,因现金短少的准确原因尚未查明,目前无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发生,不具备刑事立案条件,将材料退回检察院。原告视此,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账面现金短少的情况,原告因此请求赔偿,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直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省扬子江现代粮食**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2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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