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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8月20日债务人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借款15天于2014年9月3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借款人每逾期一天给付出借人1万元,被告为借款人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朱**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朱**未在约定期间内偿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借款100万元,并支付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与朱**协商借款时,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见证担保。且借款后朱**及本人多次还款,前后达28万元应予扣减,借款应由朱**偿还,另原告所借款项系高利贷,前期15天利息是5万元,后期利息每十天是4万元,年利息高达145%,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借款人朱**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5天(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3日止),该借款于2014年9月3日16时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如数偿还借款,则借款人自愿每逾期一天付给出借人违约金1万元。担保人为借款人履行全额还款提供保证担保,并自愿就该笔借款及违约金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期间。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当日原告以银行本票方式支付朱**95万元。借款到期后,朱**未清偿借款,后于2014年9月3日在原借据上加注“延长拾天”字样。张**亦签名。期限届满朱**仍未全额还款,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23日,张**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23.5万元,另以货款3万元抵充借款,合计26.5万元,原告追索余款未果而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还款数额,但不确定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则认为已还款为本金,其只应对实际借款95万元承担责任,且还款义务应由借款人朱**承担,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银行本票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债务人朱**借款、被告张**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在债务人朱**未清偿时,原告有权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张**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万元,现有证据证实原告实际给付95万元,余款5万元无证据证实,故被告张**辩称实际借款为95万元理由成立,认定借款本金为95万元。借款后被告张**已偿还26.5万元,由于原告与朱**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上述款项应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诉讼时止,借款本金为68.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一节,根据“逾期还款每天支付1万元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实际是违约金,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根据主债务人朱**承诺于2014年9月13日前还款,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68.5万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本金68.5万元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8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负担陈**负担5922元,被告张**负担12878元(原告陈**已预交,被告张**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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