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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倪**、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江苏**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商行)撤销股东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泰**商行之委托代理人蔡新、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力诉称,原告是被告泰**商行的自然人股东。被告自成立以来,管理混乱,违规操作不断,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查阅相关资料并要求质询,被告拒不理会并不让原告进门。第六次股东大会产生的决议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财务报表存在造假,实际利润4.38亿,而缴纳所得税1.76亿,与税法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的相关规定不符,明显异常;新任董事选举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程序,独立董事不符合任职资格。为维护股东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2015年3月召开的第六次股东会大会形成的决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泰**商行辩称,被告第六次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表决事项、表决结果等事项均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后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撤销之诉,需要股东自决议作出后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超出60日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田**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网络文件一份及书面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执行董事吴某主持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根据公司相关章程,被告公司只有董事长和董事并无执行董事一职,股东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负责主持,董事长不能主持的应由半数以上股东推举一名董事代行董事长职务。被告公司公布的会议材料显示,当时被告公司董事长已经提出辞职,执行董事何时由董事会推举的,由谁主持的,原告作为股东都不知道。鉴于此,原告向董事会办公室、董事秘书多次提交相关材料,口头提出要求查阅相关资料,遭遭到拒绝,被告于6月26日本人书面向董事会秘书提出查阅相关资料,董事会秘书签收了。被告无法知道该股东主持本次股东大会是否有效,所以原告主张本次股东大会程序合法的时效应当顺延。

证据二、被告公司章程复印件。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第93条,在股东大会召开前1个月,董事会应向股东大会披露董事候选人详细资料,进行董事选举。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发布公告将召开第六次股东大会,3月8日正式召开股东大会,时间没有30日。

证据三、第六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材料中关于增补董事简历复印件。其中关于独立董事高*的材料表明自2012年8月起至本大会召开之日止,高*为公务员,违反公司章程第86条的规定。

证据四、中国**组织部关于高*同志退休通知。证明在选举期间,高*的身份为公务员,不符合被告公司章程第86条的规定。高*原来是经信委主任,而被告是集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有直接关系,不符合公务员法第102条的规定。

证据五、被告公司利润表。证明2014年度被告取得实际利润为4.38亿,而缴纳所得税1.765亿,税率达到40%,超出了被告单位25%的所得税率。原告在会议召开之日向被告公司提出了咨询,至今没有得到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财务报告的决议内容不符合国家税收政策。

被告泰州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5年2月14日《泰州日报》刊载的《关于召开江苏泰州**有限公司第六次股东大会的公告》,证明在第六次股东大会召开前泰**商行按照法律及章程规定履行了通知、告知义务,告知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证明第六次股东大会召开程序合法。

证据二、《泰州农商行第六次股东大会自然人股东签到簿》,证明本案原告作为股东参加了泰州农商行第六次股东大会并参与了表决。

证据三、第六次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证明第六次股东大会的召集、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符合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原告亦参与表决并对各项审议事项赞成,证明高*任董事表决程序合法。

证据四、独立董事高*的相关公职任免资料,退休通知,证明高*符合任职泰**商行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

证据五、银监**管分局2015年6月1日泰银监复(2015)46号《关于张*等3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证明独立董事高*批准任职独立董事的时间,同时证明高*任职被告公司独立董事符合条件。

本院查明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所谓网络材料与本案无关,被告公司第六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系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其中,关于执行董事吴*原告在举证时已经做了陈述,系召开第六次股东大会时,因公司董事长辞职,董事长不能履行责任,董事会经过研究决定,临时选举吴*董事负责主持董事会事项,故由吴*主持会议。关于原告提交的申请复印件,被告对这份申请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提交的申请的时间为6月26日,而被告第六次股东大会召开时间是2015年3月8日,这份申请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且申请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质证认为,被告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的,被告在相关的会议材料当中也附带了相关董事负责人的信息和身份状况,原告提交章程的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对董事候选人的资料予以披露。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问题,按照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第86条规定,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兼任董事,该条规定并非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担任独立董事或者退休以后不能担任独立董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并不妨碍其担任独立董事资格。另银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有特别规定,银行业高级人员管理人员必须经过银监会审核后方可任职。银监会管理部门审核条件时高*已不具有国家公职人员工作身份,其作为银行业高级管理人员即独立董事,其任职的审核已由银行业监管部门确认。原告认为高*任职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问题,高*履行人大干部职责的范围与被告作为金融机构之间并没有关联。对证据五认为,被告公司系按照税务部门征收的税额履行的缴税义务,纳税问题系由税务部门管理的事情,且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质证认为,虽然被告履行了公告义务,但是被告没有依照公司章程93条规定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被告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与事实不符,在表决财务报告事项时原告依法行使了否决权,而被告的法律意见书里表明100%到会股东表决同意财务报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恰好证明在被告单位选举独立董事时,独立董事高*的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而且3月8日其作为独立董事参加了董事会的表决,选举产生了新的董事长,其无效的行为从成立之日起就应当无效,没有任何的法律变更依据。对证据五泰银监复(2015)46号认为,其违背了公务员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告公司章程之规定,庭后原告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此项批复。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宇力系被告泰**商行的自然人股东。2015年3月8日,被告江苏泰州**有限公司举行第六次股东大会,原告田宇力作为被告泰**商行的自然人股东参加该次股东大会并行使了表决权。后原告认为被告泰**商行第六次股东大会的决议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其中新任董事选举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等事项为由于2015年7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泰**商行公司于2015年3月召开的第六次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原告田**认为被告泰州农商行第六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及部分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则其应当依法于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相应决议,但原告田**于2014年3月8日参与该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后,并未于有效期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故原告田**要求撤销被告泰州农商行第六次股东大会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4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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