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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刘**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江市**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刘**、李**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羊铮,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暨被告建**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江苏银**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行)通过靖江**宇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行向建**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55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同日,刘**、李**向江**行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9日,江**行与刘**、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靖城镇工农路100号的房产为借款设立抵押。2013年5月13日,江**行与建**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司向江**行借款5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9日,年利率6.6%。合同签署后,江**行向建**司发放贷款550万元。届期,建**司仅归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剩余本息未能归还。

2014年5月9日,江**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江**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55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一次性支付江**行转让价款555万元。同日,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三被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实。经原告催要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建**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50416.67元(按本金550万元、年利率6.6%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9日),并承担按本金550万元、年利率9.9%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8000元;二、被告刘**、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刘**、李**所有的位于靖城镇工农路100号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建**司、刘**未答辩。

被告李**辩称,刘**系建**司法定代表人,李**、刘**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3年7月22日离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签字系李**本人所签,但债权通知书上签字非李**所签。李**、刘**离婚时约定房产归刘**所有,故应由刘**承担还款责任,不应由李**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建**司向江**行借款5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9日,年利率6.6%,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刘**、李**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江**行还与刘**、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靖城镇工农路100号的房产为借款设立抵押,双方于2012年5月10办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江**行,房屋所有人为刘**,债权数额为506.2万元。借款到期后,建**司仅归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剩余本息未能归还。

2014年5月9日,江**行将借款有关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建**司、刘**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章,并确认收到转让通知、债权及担保情况属实。原告委托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8000元。

2016年3月17日原告书面放弃了要求李**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行将其对建**司、刘**享有的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建**司、刘**,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建**司、刘**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建**司向江**行借款时约定了利息、逾期罚息,建**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建**司承担。原告要求建**司、刘**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书面放弃了要求李**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照准。

刘**以靖江市靖城镇工农路100号的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权依法设立。原告受让了借款债权,有权就该房产在抵押债权金额内优先受偿。原告诉请确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靖江市**限公司借款5500000元、利息50416.67元(按本金550万元、年利率6.6%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9日)、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5558416.67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50万元、年利率9.9%计算)。

二、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靖江市**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的位于靖江市靖城镇工农路100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09元减半收取,由被**公司、刘**负担(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09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陵支行;账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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