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扬州**境保护局与江都**养殖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3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扬江环罚(2015)08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申请执行人立即停止生猪养殖项目的运行;2、罚款人民币5万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以EMS方式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却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立即停止生猪养殖项目的运营,罚款人民币五万元”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催告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的扬江环罚(201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扬江环罚(201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