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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9月3日,被告夏**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计壹拾万元”。后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予以认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人民币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夏**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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