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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与都邦财产保**靖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鞠**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靖江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1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及其委托代理人薄**、被告委托代理人卜**(第一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我为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9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2015年6月2日晚上22时许,我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靖江市渔婆北路,遇暴雨致路面积水,车辆熄火。我立即向被告报险,泰州之星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之星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施救,并将车辆拖至该司,该司对车辆维修费用估价,估价金额为288674.08元,我将该报价告知被告,被告拒绝赔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理赔款288674.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苏M×××××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原告驾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原告投保的情况。

2、泰州之星公司浸水车辆维修备件报价单(以下简称报价单),以证明泰州之星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金额评估为288674.08元。

3、都邦保险案件询问笔录、靖**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各1份,气象证明载*2015年6月2日我市出现了大暴雨天气,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因遇暴雨造成损失,符合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为苏M×××××号小型轿车投保、2015年6月2日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事实无异议。被保险车辆系因涉水导致发动机及其他部件的损坏,因保险条款约定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对于发动机损失我司不负责赔偿。对于其他部件的损坏,由于被保险车辆未拆解,我司无法确定损失金额。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1、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1份,第二章车损险第六条载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证明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约定。

2、都邦财产**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贵公司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该条款中已做特别提示的字体加粗的部分,包括有关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原告在投保人签字栏签字。证明被告已就保险条款第六条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生效,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不负责赔偿。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报价单,仅是泰州之星公司单方作出的报价,且该报价单中还载明待定项目,被保险车辆亦未实际修复,故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无法确定,该份报价单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投保单上鞠**的名字不是原告所签,被告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说明,故相关免责条款无效。

因双方当事人对投保单上原告的名字是否原告所签发生争议,被告补充陈述:不清楚该签名系由谁所签,即使不是原告本人所签,那么应当是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代签,因原告已缴纳了保险费,故应当认定原告对签字行为进行了追认,免责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故不申请对投保单上原告的名字是否原告所签进行鉴定。

因双方当事人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原告申请后,委托江苏经**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资产评估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0日,经纬资产评估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为211830元(其中发动机裸机价值163200元)。

原告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按照评估金额向被告主张理赔款,另提供经纬资产评估所出具的评估费发票,金额为10000元。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11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评估金额,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对发动机损失163200元不负责赔偿,对其他损失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泰州之星公司单方制作,且尚存在待定项目金额,故不能作为被保险车辆确定损失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否认证据2投保单上原告的名字系本人书写,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负有对证据的真实性加以证明的义务。现被告不能确认是否系原告书写,又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投保单上原告名字系原告本人所签,故本院对投保单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车牌号码为苏M×××××号小型轿车,投保险种包括不计免赔的车损险等,车损险一栏载明新车购置价为395000元,保险金额39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后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损险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然……(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第六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的自然磨损、朽蚀、电气机械故障……(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2015年6月2日晚上22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靖江市渔婆北路,遇暴雨路面积水、车辆熄火,原告立即向被告报险。同年11月20日,经纬资产评估所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2118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应当按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损险条款第六条对原告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首先,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免除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属免责条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现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原告签字的真实性未得到证明,投保单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次,我国法律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据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个事实问题,不能因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保险人对其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仍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以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车损险条款第六条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且被告签发的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和车损险保险金额一致,因此保险合同中涉案车辆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发动机的损失应视为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被告对暴雨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系遇暴雨造成的,符合常情,符合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对被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承担的对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评估的评估费10000元,是在原、被告无法确认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的情况下,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确定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都邦财产保**靖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鞠*秋保险金21183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计2815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281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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