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奚**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奚**与被告朱银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11年1月6日向我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得14万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届期,被告未履诺。后被告多次向我续期并重转借条。2014年1月6日,被告确认共结欠我借款本息36万元。后经我催要,被告仅归还我利息157000元。余欠本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14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0年1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的157000元可予扣减)。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我于2011年1月6日向其出具借条,借得本金14万元,后多次转借条,2014年1月6日我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息36万元及我已归还原告157000元等事实无异议。另外我还归还了原告3000元。除2011年1月6日的借条外,其余借条内容均是受原告胁迫所写,且本案借款系高利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我累计归还原告的款项已超出借款本金,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13日,友仁村中埭5号,报称其与别人有债务纠纷,民警出警至现场,经了解系朱银*与奚**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协商处理此事。

原告质*认为:对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发生纠纷系因原告至被告处催要借款所致,并不是胁迫被告出具借条。

本院认证认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客观、真实,但载明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与借条出具时间相距甚远;从内容上看,该登记表亦不能反映被告受原告胁迫出具借条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朱银娟向原告奚**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奚**人民币现金20万元正(利息已清,期限壹年归还),2012年元月5日还清。”实际借得本金14万元。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6日、2013年1月6日向奚**出具了金额为278000元、36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均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6日,朱银娟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0年元月6日向奚**借到14万元正,加上至今利息,共计36万元正。”

另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朱银娟累计归还了原告奚**157000元,具体时间和金额见下表: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2014.1.18

2014.1.21

2014.1.22

2014.1.24

2014.1.29

2014.1.30

2014.2.8

2014.2.24

2014.3.11

2014.4.10

2014.6.6

2014.6.22

2014.8.18

2014.9.16

2015.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提出另归还原告3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其受原告胁迫出具借条,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亦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银娟已归还的款项,可先抵算应付利息,超出部分可抵扣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奚**借款本金117553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为27136元,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17553元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301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8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陵支行,账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