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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长**有限公司与安徽**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长**有限公司(下称长**司)与被告安徽**限公司(下称欣**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定作交联生产线的设备。2013年11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林**的女婿叶*与原告单位员工毛满槐联系业务时称被告最近资金较紧,请求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同意出借40万元给被告,但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同日,被告以传真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安徽**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向江苏长**有限公司借设备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此款提交联设备时还清,特此说明。同时被告还载明了被告单位的全称、开户行、账号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40万元。后来被告单位并没有和原告单位再次产生定作业务。2015年8月26日原告单位曾经发函给被告单位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定作交联生产线设备。2013年11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以传真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安徽**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向江苏长**有限公司借设备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此款提交联设备时还清,特此说明。同时还载明了被告单位的全称、开户行、账号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40万元。后被告并没有再次向原告定作设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江苏靖江**有限公司人民北路支行出具的网银往来账凭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长**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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